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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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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建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豆国平与被上诉人王金亮、王月妮、王二娟、王小娟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被上诉人王金亮、王月妮、王二娟、王小娟答辩称,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予以赔偿。焦作建业在明知法律规定不得再次转包或分包工程的情况下,仍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王金亮、王月妮、王二娟、王小娟答辩称,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予以赔偿。焦作建业在明知法律规定不得再次转包或分包工程的情况下,仍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豆国平,豆国平雇佣王臊妮在工地上从事劳务,而王臊妮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此焦作建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本案即使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上诉人也应当是全额赔偿,而不应按比例和公平原则处理。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仅仅是替代责任,而不是最终义务承担者,上诉人的身份是代替第三人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其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王臊妮因交通事故死亡时间是2010年11月26日,此后答辩期间不间断地多次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诉讼等程序,直至本案起诉之时,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答辩人起诉焦作建业未超过诉讼时效。王臊妮每天都骑车从家里往返工地上下班,在路途中是为履行雇佣活动所必须进行的一项行为,因此王臊妮在下班途中受到伤害亦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形,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王臊妮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下班途中,本院认为系雇员在正常的下班时间从从事雇佣活动场所到住所地的合理路线上,是与雇佣活动密不可分的组成部分。因此,下班途中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延伸。王臊妮在下班途中受到伤害亦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形,雇主豆国平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已作出郑公交认字第41010732010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臊妮不负事故责任。因此,王臊妮与豆国平在本案中均无过错,原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豆国平赔偿王金亮、王月妮、王二娟、王小娟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焦作建业公司与豆国平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将郑州东站站房C区基础结构及主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豆国平,故焦作建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豆国平、焦作建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1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建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豆国平均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