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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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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建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豆国平与被上诉人王金亮、王月妮、王二娟、王小娟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庭审中,该院向原、被告释明,本案案由确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称,其坚持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如果案由最终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则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王

庭审中,该院向原、被告释明,本案案由确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称,其坚持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如果案由最终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则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王月妮)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另查明,王臊妮出生于1953年4月9日,男,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圃田乡河沟王村186号。其妻子为王月妮、长女为王小娟、次女为王二娟、长子为王金亮。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焦作建业公司与豆国平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将郑州东站站房C区基础结构及主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实际施工人豆国平,豆国平雇用王金亮的父亲王臊妮为其提供劳务,并向王臊妮发放工资。2010年11月26日,王臊妮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院认为,下班系从事雇佣活动的延续,王臊妮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院认定为王臊妮系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豆国平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数额该院计算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臊妮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圃田乡河沟王村186号,属于郑州市居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2014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王臊妮出生于1953年4月9日,至死亡时2010年11月26日,尚未满60周岁,故该院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共计487829元。关于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河南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丧葬费为18979元。关于被扶养人(王月妮)生活费,因王月妮与王臊妮系夫妻关系,共有三个子女,王月妮应由其三个子女扶养,故对该项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在本案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本案中,王臊妮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王臊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第41010732010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臊妮不负事故责任。故王臊妮与被告豆国平在本案中均无过错,该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豆国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34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余243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0年8月6日,被告焦作建业公司与豆国平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豆国平提供郑州东站站房C区基础结构及主体工程的劳务。被告焦作建业公司将郑州东站站房C区基础结构及主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豆国平,其作为发包的组织应当与豆国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焦作建业公司、豆国平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3400元,赔偿该款后,被告焦作建业公司、豆国平可向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交通事故肇事方追偿。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8079元,该院予以部分支持,除被告焦作建业公司、豆国平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3400元外的其他损失,原告可向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交通事故肇事方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90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日45900元),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王金亮父亲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10年,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原告为本纠纷多次仲裁、起诉,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豆国平辩称,原告父亲系由焦书明委托本案证人王忠林招雇,从事焦书明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杂工等劳务活动,受焦书明管理和指派,被告豆国平按每人每天80元劳务报酬发给焦书明,焦书明扣除五元后再发放给原告父亲,故焦书明系原告父亲的直接雇主,该院认为,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焦作建业公司与豆国平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将郑州东站站房C区基础结构及主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实际施工人豆国平,豆国平雇用王金亮的父亲王臊妮为其提供劳务,并向王臊妮发放工资。该院认为,王臊妮与被告豆国平的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已经(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对被告豆国平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建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豆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金亮、王月妮、王二娟、王小娟各项损失二十四万三千四百元;二、驳回原告王金亮、王月妮、王二娟、王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四十元,由原告王金亮、王月妮、王二娟、王小娟负担四千九百二十元,被告焦作市建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豆国平负担四千九百二十元。

上诉人焦作市建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豆国平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王臊妮系私自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而并非在提供劳务或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死亡,二上诉人不仅对王臊妮的死亡不存在过错,而且王臊妮的死亡与二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二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雇员或提供劳务者被第三人侵权,均要求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或“因劳务”而受害,而本案王臊妮系私自回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系在回家路上被第三人侵权,既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也不属于“因劳务”,一审法院依该条规定判决上诉人豆国平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从事雇佣活动”是一种与提供劳务有关的行为,而王臊妮之“回家”并不是一种行为,“回家”并非“从事雇佣活动”的延续。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判决上诉人焦作建业承担连带责任有误,上诉人豆国平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个人承包经营者即上诉人豆国平并没有给王臊妮造成损害,事实上王臊妮系发生交通事故被第三人侵权致害。即使上诉人豆国平与焦作建业签订有劳务合同,上诉人焦作建业也不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豆国平已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家属与上诉人豆国平签订基于人情的补偿协议,从协议签订直至本次起诉,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豆国平主张任何权利。王臊妮的直接雇主应是焦书明,王臊妮工资由焦书明发放,且当时被上诉人出庭证人王忠林对此事实也予以作证,显然焦书明系王臊妮雇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豆国平系王臊妮雇主,显属错误。王臊妮不服从工地安排,在非劳务时间未经请假就私自回家存在过错。王臊妮与上诉人豆国平不存在劳务合同,豆国平与被上诉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豆国平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承担也仅仅是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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