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赵全民的损失,赵全民主张医疗费72360.13元,经审查,该费用系赵全民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该院予以支持。赵全民主张后续治疗费3600元,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赵全民为恢复其自主活动能力需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以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为主,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费用约60元/天,二十天为一疗程,休息十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三个月,据此计算其康复费用为3600元(60×20×3),故对赵全民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赵全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2430元,经审查,赵全民共住院81(3+48+30)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30元,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620元。赵全民主张误工费328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赵全民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及收入减少的情况,因其系郑州居民,故对于其误工损失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29天,为26325.36元(22398.03÷365×429),故对赵全民的该项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赵全民主张护理费16590元,该院认为,赵全民因伤致行动不便,需人护理具有合理性。结合赵全民伤情,该院酌定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2014年5月23日,共计244天。赵全民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算按一人计算为19413.71元(29041÷365×244)。赵全民主张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931.88元,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赵全民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因赵全民系郑州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赵全民的三名子女均系其被抚养人,且为郑州居民,故相应费用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赵全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1126.16元[(14821.98÷2×2×2+14821.98÷2×4+14821.98÷2×6)×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赵全民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共计165514.34元(134388.18+31126.16),故对赵全民该项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赵全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参考赵全民的伤情,该院酌定为10000元。赵全民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交通费是赵全民进行治疗的必要支出,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赵全民的伤情,该院依法酌定为900元。赵全民主张鉴定费2200元,据其提供的银行刷卡单显示其支付鉴定费用2180元,故对赵全民该项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该院认定赵全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2360.13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26325.36元、护理费19413.71元、残疾赔偿金16551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2180元,以上共计304343.54元。由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52171.77元,由郑州田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60868.71元,剩余损失由赵全民本人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全民赔偿款十五万二千一百七十一元七角七分;二、郑州田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全民赔偿款六万零八百六十八元七角一分;三、驳回赵全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九十三元,由赵全民负担三千二百九十三元,由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州田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九百元。 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不包括餐梯设备、消防、门窗等工程,在郑州田园置业有限公司将幼儿园的餐梯设备、消防、门窗等工程分包给其他人时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并实际交付给郑州田园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并对餐梯口进行了阻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赵全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时光线良好,赵全民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6685号民事判决,改判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赵全民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