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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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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被上诉人欧瑞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理由如下:一、广莅公司认可一审判决所确认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广莅公司对一审判决其支付欧瑞公司装卸车费、维修费、清理费是认可的,证明广莅公司认可

被上诉人欧瑞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理由如下:一、广莅公司认可一审判决所确认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广莅公司对一审判决其支付欧瑞公司装卸车费、维修费、清理费是认可的,证明广莅公司认可欧瑞公司与广莅公司双方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二、劳务分包合同足以证明李志强系广莅公司项目部成员。三、本案两份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全部系李志强以广莅公司的名义与欧瑞公司签署,欧瑞公司有理由相信是和广莅公司交易。四、广莅公司在一审庭审及二审上诉状上诉请求及第二页倒数第五行“欧瑞公司既然能送货到工地”的表述均认可租赁物资在广莅公司项目部使用。五、本案印章及其真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六、广莅公司所称李志强私刻公章没有事实依据。七、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第七款关于分包方以发包方(广莅公司)企业、及其项目经理部、作业队、工段、工区等名义对外进行经济活动造成发包方损失由分包方赔偿的约定,充分证明原审判决确定广莅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是正确的。故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广莅公司上诉认为欧瑞公司所提供的租赁合同与其无关,由于李国庆与李志强在签订合同时,是以广莅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即使李国庆与李志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代理权,若欧瑞公司是善意相对人并且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结合案件事实,由于欧瑞公司把货物运送到了项目所在地,并且合同中有广莅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欧瑞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是广莅公司,欧瑞公司构成善意第三人。因此,李国庆与李志强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欧瑞公司与广莅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广莅公司应对欧瑞公司所诉债务承担责任。对于广莅公司所称,其与郑州市泰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规定郑州市泰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采购、租赁和签订相关合同且不得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广莅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对于广莅公司所称李志强私自刻制其公章,其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本院认为,印章真伪,并不影响本案中表见代理行为的效力,表见代理行为有效。综上所述,广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3元,由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闫天文

审判员 马常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