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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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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广莅公司租用上述物资后,又分别于2013年9月14日、15日、18日、23日、24日、25日、26日、28日、29日,10月4日、6日、12日、27日,11月4日、5日、6日、7日、8日、10日、11日、12日、13日、22日,12月3日归还扣件316

广莅公司租用上述物资后,又分别于2013年9月14日、15日、18日、23日、24日、25日、26日、28日、29日,10月4日、6日、12日、27日,11月4日、5日、6日、7日、8日、10日、11日、12日、13日、22日,12月3日归还扣件316套、钢管241根计600米、可调顶托4811套、可调底座3882套、立杆11837根计22938.9米、横杆33466根计25098.6米、立杆炮弹2293套、横杆炮弹3780套、丝托托盘35套、立杆300根计900米、横杆2300根计2070米。欧瑞公司还分别于2013年6月15日、2013年9月13日向承租方收取租金12000元、40000元。

截止2014年8月31日,以上2013年2月23日物资租赁合同、2013年3月12日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共产生租金321394.47元,产生装卸车费、维修清理费、报废赔偿费等19218.88元,未归还的钢管2271.4米、横杆717.9米、横杆炮弹24根、可调底座118套、可调顶托71套、镀锌顶托28套、扣件1439个、立杆929.1米、立杆货架5个、立杆炮弹127根、丝托托盘12个,未归还物资每日产生租金71.926元。之后,双方就租赁事宜发生纠纷且协商无果,欧瑞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广莅公司所提交的其与郑州市泰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郑州市泰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承包人与分包人关系,承包人对分包人在分包经营期间与第三人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应承担责任,取决于分包人的外在经营形态。1、分包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承包人不承担责任;2、分包人以承包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承包人应与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3、分包人以某某项目部等模糊不清的身份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承包人和分包人的法律责任取决于第三人对交易相对人身份的确定。如果第三人确定其是与分包人发生的交易关系,第三人只能向分包人主张权利,承包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如果第三人主张其是与承包人发生的交易关系,那么借鉴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第三人必须证明自己的善意且无过失,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是承包人在与之交易。假若第三人能够证明这一点,就可以认定分包人是在以承包人的名义进行经营,承包人应对分包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2013年2月23日《物资租赁合同》、2013年3月12日《物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但李志强以广莅公司名义与欧瑞公司签订2013年2月23日《物资租赁合同》,以广莅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2013年3月12日《物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且2013年3月12日《物资租赁合同》加盖“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原路绕城高速立交互通3G标段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因此,欧瑞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是与项目承建方签订租赁合同。根据上述分包法律规定,欧瑞公司也完全有理由相信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就是项目的承建方广莅公司,故广莅公司应承担本案租赁合同债务。广莅公司辩称印章系伪造,但印章真伪是广莅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事实认定没有必然联系,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在上述《物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广莅公司项目部使用欧瑞公司提供的钢模板、钢管等物资,租赁期限界满后,广莅公司项目部继续使用租赁物资,欧瑞公司没有提出异议,租赁物资实际返还前,依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广莅公司应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并向欧瑞公司支付租金。现广莅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向欧瑞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8月31日的未付租金255594.45元(2014年8月31日前产生的全部租金321394.45元-已付租金65800元);支付所欠装卸车费、维修费、清理费等19218.88元。关于欧瑞公司要求的违约金250000元,综合全案,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违约金按每天1‰的标准计算比较适宜。但是,欧瑞公司所收取的押金20000元应从广莅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中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8月31日的租金255594.45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每天1‰的标准,以逾期租金为基数,从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之次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前止)和装卸车费、维修费、清理费等19218.88元,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所收取的押金200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二、驳回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7元,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负担4664元,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23元。

上诉人广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欧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合同行为与广莅公司的关联性,广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首先,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3月12日,李国庆又以广莅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合同承租人处加盖‘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原路绕城高速立交互通3G标段项目部’字样印章,李国庆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广莅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原路绕城高速立交ZYXLLJ-SG标段项目部’印鉴1份;2、郑州市泰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上述证据均得到了原审法院的认定。由此可见,欧瑞公司所提供的租赁合同与广莅公司无关,李国庆和李志强均不是广莅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身份很明确是郑州市泰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这种假冒身份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广莅公司不该承担责任。广莅公司与郑州市泰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规定郑州市泰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采购、租赁和签订相关合同且不得以广莅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李志强的委托是系郑州市泰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物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应当由郑州市泰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其次,合同成立的关键是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虚假的印章对广莅公司构不成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项目部作为常设工地的办公机构,欧瑞公司既然能送货到工地,就相关合同及租赁费问题,在履行中从未核实了解。欧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很多没有加盖公章,这证明欧瑞公司对合同相对人的审查存在过错,并不能称其为“善意第三人”。最后,广莅公司提供证据明显证明李志强私自刻制上诉人的公章,这一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毫无道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广莅公司不支付欧瑞公司租赁费255594.45元及违约金,判令欧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