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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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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会桃、秦浩、秦瑞浩、白金娃、秦尧因与上诉人董卫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购车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涉案无号牌五星牌自卸三轮汽车的所有人为上诉人董卫国。第三人宇海公司出具证明的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购车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涉案无号牌五星牌自卸三轮汽车的所有人为上诉人董卫国。第三人宇海公司出具证明的证明力低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购车发票,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董卫国既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又是肇事车辆使用人即第三人宇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对肇事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董卫国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董卫国负有的管理义务,确定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苏会桃、秦浩、秦瑞浩、秦尧、白金娃上诉称董卫国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苏会桃、秦浩、秦瑞浩、秦尧、白金娃上诉称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苏会桃、秦浩、秦瑞浩、秦尧、白金娃称原审判决支持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低,且应支持停尸费和复印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董卫国上诉称王淑明作为受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漏列案件当事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苏会桃、秦浩、秦瑞浩、秦尧、白金娃及董卫国关于应予扣除款项数额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扣除2万元并不不当,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不当,但实体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9元,由上诉人苏会桃、秦浩、秦瑞浩、秦尧、白金娃负担10387元,上诉人董卫国负担22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邢彦堂

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