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涉案无号牌五星牌自卸三轮汽车所有人为董卫国,但根据董卫国提交的宇海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宇海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能够与证人王淑明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的无号牌五星牌自卸三轮汽车所有人为宇海公司,该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董卫国作为宇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对宇海公司所有的无号牌五星牌自卸三轮汽车负有管理义务,董卫国作为管理人明知该涉案三轮车没有号牌,不具备上路条件,但未对涉案三轮车进行严格管理,将涉案三轮车活动范围限制在厂区之内,导致王明驾驶不具备上路条件的涉案三轮车出厂后发生交通事故,董卫国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董卫国的过错程度,其应对苏会桃、秦浩、秦瑞浩、秦尧、白金娃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董卫国辩称该涉案三轮车仅限于厂区内使用,不准许出厂使用,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辩称,董卫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从监控视频资料中也可看出王明在驾驶涉案三轮车驶出厂区并未受到任何阻拦,足以证明董卫国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该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董卫国辩称未要求和安排王淑明以及秦玉尊去修理电动车,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证人王淑明的证言能够证明王明驾驶涉案三轮车离开厂区系经过董卫国同意,董卫国虽对证人王淑明的证言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对董卫国的此项辩称也不予采信。苏会桃、秦浩、秦瑞浩、秦尧、白金娃的各项损失共计329520.11元,董卫国应当赔偿其中的30%即98856.03元。此次事故造成秦玉尊死亡,给秦玉尊的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苏会桃、秦浩、秦瑞浩、秦尧、白金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请求过高,综合分析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与前述赔偿数额相加,扣除董卫国已经赔偿苏会桃、秦浩、秦瑞浩、秦尧、白金娃的20000元,被告董卫国共应赔偿苏会桃、秦浩、秦瑞浩、秦尧、白金娃98856.03元。苏会桃、秦浩、秦瑞浩、秦尧、白金娃主张秦玉尊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未提供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也未提供秦玉尊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相关证据,该院对苏会桃、秦浩、秦瑞浩、秦尧、白金娃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苏会桃、秦浩、秦瑞浩、秦尧、白金娃主张停尸费、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苏会桃、秦浩、秦瑞浩、秦尧、白金娃主张其他损失过高部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卫国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会桃、秦浩、秦瑞浩、白金娃、秦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九万八千八百五十六元零三分;二、驳回苏会桃、秦浩、秦瑞浩、白金娃、秦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董卫国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七十五元,由董卫国负担一千五百元,由苏会桃、秦浩、秦瑞浩、白金娃、秦尧负担九千八百七十五元。 上诉人苏会桃、秦浩、秦瑞浩、秦尧、白金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董卫国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安排其雇员王明驾驶制动失效、不符合技术标准,不具备上路行驶条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本案应以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三、原审判决支持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低,且应支持停尸费和复印费;四、原审判决将第三人宇海公司支付的钱从董卫国的赔偿中扣除是错误的。 上诉人董卫国针对苏会桃、秦浩、秦瑞浩、秦尧、白金娃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查明肇事车辆系宇海公司所有,却认定董卫国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苏会桃、秦浩、秦瑞浩、秦尧、白金娃混淆了宇海公司与董卫国的关系,董卫国是宇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卫国与秦玉尊不存在雇佣关系,宇海公司和董卫国也没有安排秦玉尊、王明为王淑明修理电动车,且该修车行为发生在休息期间,系个人行为,与董卫国和宇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秦玉尊是农村户口;四、苏会桃、秦浩、秦瑞浩、秦尧、白金娃称精神损害赔偿金过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董卫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董卫国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存在管理上的失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董卫国仅仅是宇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肇事车辆平时是不准许出厂使用,在内部的管理者是王明,肇事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应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即宇海公司承担,不应由董卫国承担;三、原审判决在计算误工费和丧葬费时,未将宇海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元工资和12600元的丧葬费用予以扣除;四、事故发生原因是肇事司机王明在帮王淑明去修理电动车的途中发生中,王淑明作为受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漏列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苏会桃、秦浩、秦瑞浩、秦尧、白金娃针对董卫国的上诉,答辩称,一、肇事车辆不仅在厂区使用,也在厂区外拉运货物,王明不是管理人;二、王明、王淑明、秦玉尊外出时,王淑明请示了董卫国,不经允许,不可能把肇事车辆开出厂区;三、宇海公司并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四、原审判决认定是董卫国支付的2万元,并予以扣除,是正确的;五、王淑明不是受益人,是目击证人,本案不是共同侵权,也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 原审第三人宇海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董卫国。 本院经审理查明,董卫国自认涉案无号牌五星牌自卸三轮汽车购车发票上显示购买人为董卫国。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