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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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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国栋与被上诉人窦树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原审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

原审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抗诉,维持本院(2012)开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五十二元、诉讼保全费二千一百二十元,计款八千二百七十二元,由申诉人(原审被告)赵国栋负担。

赵国栋上诉称:1、本案原审法院无管辖权。2、该案所涉借款已被认定为赃款,该借款应当通过刑事程序追缴。3、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手段,借款合同显然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当然无效。4、个人信用保证函中并非赵国栋本人签字。赵国栋无需证明该签字非本人签署,再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窦树人答辩称: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没有任何异议,起诉时河南省海奥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华珠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高新区,一审法院有权管辖。且赵国栋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对自己的权利的放弃。刑事判决书并没有认定赵国栋非法吸收的资金有窦树人的款项。信用保函上的签字是赵国栋的,我方一审中要求赵国栋申请鉴定但赵国栋不申请,其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国栋向窦树人出具的个人信用保证函中的仲裁条款系赵国栋的单方意思表示,窦树人并未签字确认接受该仲裁条款,且该信用保证函作为担保合同是主合同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该仲裁条款与主合同借款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存在冲突,双方对此冲突管辖并未达成补充协议,该仲裁条款应视为无效。窦树人依据借款合同共同起诉借款人和保证人,一审法院对此案件予以管辖并无不当。单个的借款行为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赵国栋向窦树人出具的个人信用保证函作为担保合同也依法成立有效,赵国栋依法应当履行担保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国栋主张个人信用保证函中并非赵国栋本人签字,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赵国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2元,由上诉人赵国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