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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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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国栋与被上诉人窦树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原审被告赵国栋称,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个人信用保证函中赵国栋的签名和手印均系伪造,非本人所为,更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案已被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而所有吸收存款的借款合同均属于以合法形式

原审被告赵国栋称,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个人信用保证函中赵国栋的签名和手印均系伪造,非本人所为,更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案已被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而所有吸收存款的借款合同均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犯罪手段,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当然无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个人信用保证函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且申诉人(原审被告)赵国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窦树人所借款项也属于其中一笔,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原审法院违法公告送达,导致申诉人(原审被告)赵国栋未能知晓该案并未能出庭参加庭审,在没有申诉人(原审被告)赵国栋本人签收判决书的情况下认定判决生效,原审程序违法。

再审中,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窦树人辩称,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窦树人同时以借款人和保证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为便于诉讼撤回对另外三个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管辖异议问题;法院确在找不到申诉人(原审被告)赵国栋的情况下予以公告送达,程序合法;本案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各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窦树人从未对此进行刑事上的立案和登记,申诉人(原审被告)赵国栋所提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本案无关。

再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窦树人与借款人漯河市海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人河南省海奥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担保人郑州华珠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HZJ20110929-314,申诉人(原审被告)赵国栋作为郑州华珠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盖章。同日,漯河市海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窦树人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

2011年10月21日,申诉人(原审被告)赵国栋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窦树人出具个人信用保证函,保证函除保证金额及范围外,还载明:本信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本信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本信用保证人放弃因其他担保措施而产生的优先抗辩权;本信用保证独立于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主合同及相关合同无效不影响该信用保证的效力且为不可撤销之保证;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执,由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2年6月18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2012)286号起诉书载明,申诉人(原审被告)赵国栋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1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7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2年12月3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七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分别对申诉人(原审被告)赵国栋及同案其他被告人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相应刑期,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郑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维持(2012)二七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

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经侦大队刑事侦查卷宗中的华珠投资客户信息表及郑州华珠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融资合同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实交金额明细表显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窦树人作为投资客户与郑州华珠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编号及金额与本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窦树人主张的借款合同编号及金额一致,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中仅认定了郑州华珠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总合同份数和总金额,未明确认定包括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窦树人在内的每一位投资客户的投资金额。

另查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窦树人原审起诉时,河南省海奥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96号,郑州华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1号楼(金成东方国际)2幢10层1005号。

又查明,原审时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窦树人于2011年10月24日以漯河市海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海奥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华珠投资有限公司、赵国栋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按照四个被告住所地分别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而送达未果后,于2012年1月7日公告送达。2012年4月6日,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窦树人撤回对漯河市海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海奥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华珠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后,以邮寄方式向申诉人(原审被告)赵国栋送达了该判决。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再审认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窦树人原审以借款人和保证人为被告向该院起诉,其中两位被告分别都在该院辖区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诉讼中,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窦树人撤回对其他被告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应予准许。原审时,该院按照申诉人(原审被告)赵国栋户籍登记的住所地对其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法律文书,在送达未果且又无法查找其下落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程序合法。公告期满后,申诉人(原审被告)赵国栋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判决作出后,法院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送达程序并无不当。抗诉机关及申诉人(原审被告)赵国栋认为该院不应受理本案,原审送达程序违法,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申诉人(原审被告)赵国栋主张该案已经被刑事案件处理,但刑事案件的判决书上仅列举了包括申诉人(原审被告)赵国栋在内同案被告人的吸收公众存款的合同份数及总金额,未具体列明受害人的每一笔款项;虽然判决书主文判令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但未明确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窦树人主张的款项,该笔款项应视为未经处理。漯河市海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窦树人出具借据、收据,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窦树人与漯河市海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海奥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华珠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申诉人(原审被告)赵国栋作为保证人出具个人信用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窦树人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借款人与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和保证责任。但借款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诉人(原审被告)赵国栋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按个人信用保证函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窦树人在申诉人(原审被告)赵国栋保证范围内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申诉人(原审被告)赵国栋主张个人信用保证函非其本人签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申诉人(原审被告)赵国栋申诉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但原审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