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2014年1月21日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街道办事处朱寨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罗文波签订的《朱寨村新型社区建设产权调换协议》附表,即《土地、房屋、附属及其他补偿表》载明的:1、砖木房屋补偿款48641.28元;2、土地补偿款44362.50元;3、过渡费6105.60元;4、搬迁费1017.60元;5、奖金4658.06元,以上共计104785.04元由原告罗修正享有;三、驳回原告罗修正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802元(原告罗修正预交5317元,超出2515元予以退还),由原告罗修正负担457元,被告罗文波负担2345元。 上诉人罗文波、孙爱英上诉称:1.罗文波于2010年4月26日全文抄写的名为《协议书》的文件并非与被上诉人所签协议,且该文件内容涉及对农村集体土地的私自非法转让处分,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为无效;2、原审法院在本案民事审判中审理当事人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超越法定职权;3、被上诉人主张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应依法通过行政处理程序进行登记取得,在未依法登记取得之前,无资格主张该权利。原审判决以审判权确认被上诉人对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并基于该确认判决被上诉人取得相应补偿款违反物权法规定;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诸多错误,缺乏证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罗修正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罗修正承担。 被上诉人罗修正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罗修正与罗文波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是正确的,罗文波称该协议不是其与罗修正所签且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2、该案是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并非罗文波所称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原审法院当然具有管辖权;3、原审判决并未改变土地所有权属和用途,罗文波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4、罗文波关于原审法院对罗修正的住址认定错误、分家单效力认定错误、《协议书》双方未协商属罗文波单方签订等上诉理由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且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罗文波、孙爱英提交以下两组证据:1、罗文波所在村原小组长付毛证言一份,证明罗文波名下的宅基地由其管理使用,在1988年建房时又扩展一部分;2、《朱寨村新型社区建设搬迁补偿安置办法》一份,证明罗修正没有拆迁安置的资格。 被上诉人罗修正质证称,证据一是庭审前可以取得的,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规定,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质证;证据二是一审就有的,也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罗文波、孙爱英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属于新证据,且对方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起具有法律约束力。1975年9月30日,罗修智、罗修业、罗修正三人订立“分家单”对其父母留下的家庭财产进行了继承分割,罗修正作为家庭成员依继承合法取得父母留下财产及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应份额。在此基础上,2010年4月26日,罗修正与罗文波签订《协议书》,对祖辈留下的宅基地进行了明确划分,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据该协议确认罗修正享有《协议书》所约定的宅基地份额上产生的相关权益认定事实正确。综上,罗文波、孙爱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2元,由上诉人罗文波、孙爱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