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罗文波、孙爱英与被上诉人罗修正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罗修正依1975年9月30日罗修智、罗修业与其订立的“分家单”、2010年4月26日原告罗修正与被告罗文波签订的《协议书》,主张“1、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4月26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罗修正依1975年9月30日罗修智、罗修业与其订立的“分家单”、2010年4月26日原告罗修正与被告罗文波签订的《协议书》,主张“1、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协议中涉及的宅基地170.625平方米的使用权及原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上房,建筑面积101.76平方米)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相关拆迁补偿费用12514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罗文波、第三人孙爱英均以被告罗文波脑部受过外伤致其智力下降,2010年4月26日订立的协议非被告罗文波的真实意思表示等为由提出抗辩,并出示相关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罗文波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民事行为能力受限,亦不能证明其订立2010年4月26日协议时意思表示不真实,故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罗文波还提出对原告罗修正出示的1975年9月30日罗修智、罗修业、原告罗修正订立的“分家单”不了解,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原告罗修正出示的2010年4月26日协议系被告罗文波一人书写,是其单方意思表示,罗同岭的签字不真实等为由,对原告罗修正出示的1975年9月30日“分家单”、2010年4月26日协议不予认可,但依证人罗同岭的证言以及证人罗同岭当庭出示的其持有的另一份2010年4月26日协议与原告罗修正出示的上述协议内容一致之情形,应当确定原告罗修正出示的1975年9月30日“分家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原告罗修正出示的2010年4月26日协议系原告罗修正与被告罗文波之间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依上政宅字06038号“宅基地使用证”载明之内容、上集建(97)字第3080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之内容,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虽登记在被告罗文波名下,但依1975年9月30日罗修智、罗修业与原告罗修正三人订立的“分家单”载明之内容、2010年4月26日原告罗修正与被告罗文波签订的《协议书》载明之内容以及罗修智、罗修业、原告罗修正系兄弟关系、被告罗文波系罗修业之子之情形,应当确认《土地、房屋、附属及其他补偿表》中显示的“砖木房屋(二等-2)面积:101.76”房产已为原告罗修正所继承;原告罗修正享有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中170.625㎡的份额。现涉案房产已经拆除,原告罗修正仍请求确认该房产所有权,该诉请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罗修正表示认可上述《朱寨村新型社区建设产权调换协议》内容及标准,故原告罗修正基于已继承的《土地、房屋、附属及其他补偿表》中显示的“砖木房屋(二等-2)面积:101.76”房产以及享有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中170.625㎡的份额,依上述《朱寨村新型社区建设产权调换协议》载明的标准,确定原告罗修正享有《土地、房屋、附属及其他补偿表》中:1、砖木房屋补偿款48641.28元(101.76㎡×478元);2、土地补偿款44362.50元(170.625㎡×260元);3、过渡费6105.60元(101.76㎡×60元);4、搬迁费1017.60元(101.76㎡×10元);5、奖金4658.06元(10000元÷366.27㎡×170.625㎡;说明:小数点保留至后两位并按四舍五入的原则计算),以上共计104785.04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罗修正与被告罗文波于2010年4月26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