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鹏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根据当事人各方陈述及一二审在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一、2012年5月30日,河南天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股东等,变更登记公司名称为“河南新和汽车销售

根据当事人各方陈述及一二审在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一、2012年5月30日,河南天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股东等,变更登记公司名称为“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由“设计制作……文化活动策划”变更登记为“商用车销售……”。二、上诉人安运公司一审提交的《分期合同购车协议书》(以下简称免责协议)载明:甲方“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乙方“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甲乙双方为达到长期合作的目的,在平等的基础上就与实际购车人等三方签订的《分期销售合同》、《单位担保书》、《车辆托管协议》、《挂靠单位特别声明》、《抵押合同》、《营运承包合同书》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一、自(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乙方从甲方处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的各种型号货车。”乙方为名义车主、非实际购车人。双方约定乙方不再承担上述格式合同中的担保、连带、违约、经济赔偿责任,相关责任由实际购车人承担。如实际购车人未如期偿还甲方《分期销售合同》约定的购车款,甲方自愿放弃要求乙方承担各项损失及赔偿责任的诉求。协议签订的目的,甲方为占领汽车销售市场份额,乙方为扩大企业规模。……协议下方加盖有双方公章,落款时间空白。据上诉人自认,一审庭审结束后,未与新和公司协商,不知道是谁填上了日期。上诉人将填充了日期的免责协议在另案中作为证据使用,由被上诉人复印后用作本案证据。三、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三十条担保人承诺载明,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四、2013年9月18日,王鹏与新和公司签订两份《分期销售合同》,购买了本案车辆及另案车辆共两辆。2013年9月24日,王鹏与安运公司十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王鹏向其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借款用途:购新车两部。同日,王鹏在车辆牌照空白、借款时间空白的委托书上签字,委托内容为,现因无力偿还借款,特将此车委托安运十分公司进行处理。上诉人自认十分公司是其下属分支机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运公司提交的免责协议要具有证明力,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书证本身真实,加盖公章为被上诉人公章且来源合法;二是书证表达的内容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书证所记载的内容真实可靠,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前一个条件得到满足,该书证就具有形式上的证明力;后一个条件得到满足,该书证就具有实质上的证明力。形式证明力是实质证明力的前提,有形式证明力,才可能有实质证明力,无形式证明力就不可能有实质证明力。但有形式证明力,不一定有实质证明力。现免责协议上确实有新和公司印鉴,并且新和公司并未申请鉴定推翻该印鉴的真实性,但本院认为该印鉴真实与否对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无意义,理由如下: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于免责协议上填写的时间可以认定,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新和公司双方于2008年6月1日签订了免责协议,但当时被上诉人尚未以新和公司之名存在,不可能以新和公司之名与其签订协议并加盖新和公司公章。对此,上诉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以上事实,上诉人不能据其所持协议加盖有新和公司公章即证明双方于2008年6月1日协商一致达成了免责协议、免责协议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免责协议上所盖新和公司公章为真,在缺乏新和公司负责人签名或经手人签名的情形下,上诉人未能证明其所持免责协议所加盖的新和公司公章的来源合法。如果新和公司公章为真,则加盖时间应为2012年5月30日之后,则可反证上诉人填写的“2008年6月1日”的时间虚假,恢复到该协议落款时间等为空白的状态,一个生效时间缺失、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协议连其本身何时生效尚不能证明,更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免责协议不真实不客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以该证据为据免除其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后因双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未能如约履行,产生本案纠纷,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各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已向银行做出承诺,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因此上诉人称在抵押物没有处置之前、被上诉人放弃了抗辩权代为偿还银行贷款的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其就被上诉人与实际购车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享有权利,但是据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及其持有的委托书可知,上诉人向王鹏出借款项用于购车时,约定利息的同时,不计王鹏偿还能力,当时就由王鹏直接向其说明现已无力偿还借款,委托其处理车辆[车牌号空白,不显示具体是本案车辆还是原审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2200号案件所涉车辆]。该委托书是否是当时王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不予评判,但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可证明上诉人称其就被上诉人与实际购车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享有权利不是事实。并且,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其应受其签署的《单位担保书》等文书的法律约束,上诉人称其不享有权利就不应当承担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郑宗红

审判员  崔 峨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