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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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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鹏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被上诉人新和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安运公司提供的免责协议系其单方伪造,不具备真实性,没有法律效力。首先,新和公司从未与安运公司签署过免责协议。在本案一审中,安运公司提交了没有日期及车辆内容的空白免责协

被上诉人新和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安运公司提供的免责协议系其单方伪造,不具备真实性,没有法律效力。首先,新和公司从未与安运公司签署过免责协议。在本案一审中,安运公司提交了没有日期及车辆内容的空白免责协议,因新和公司对该免责协议提出了质疑,安运公司在后续的(2015)金民四初字第89~94号案件中再次提交了经过单方涂改的免责协议(安运公司自认是单方涂改),并称是新和公司口述日期并授权其添加。安运公司此举直接证明了该协议系伪造而成。因新和公司是接受了前身一家广告公司的转让而来,2012年5月底之前,新和公司只是另一家广告公司,根本就不存在现在的新和公司,新和公司不可能在2008年就与安运公司签订免责协议。二、免责协议内容与新和公司、安运公司、实际购车人三方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内容冲突,损害了实际购车人的利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安运公司称其不享有权利的说法无事实依据,事实上,该批车辆是实际购车人在安运公司的游说下购买的,安运公司不仅收取了挂靠车辆的管理费,而且将车辆实际控制在安运公司自身开办的山西省灵石县段纯镇煤矿进行营运。实际购车人早已无法经营管理车辆,新和公司则代偿了车辆贷款,承担了义务,安运公司是最大的受益人。另被上诉人于庭审中补充,购车合同与贷款合同是各方经过协商签订的,合同之间相辅相成,本案应是买卖合同纠纷。在贷款合同中有条文显示人保和物保不分先后顺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鹏辩称,一、上诉人提供的免责协议本身作为证据来看,证据形式及形成时间存在瑕疵,不具有证明力。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银行四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各方多次协商的结果,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提供的免责协议与以上四方协议的精神相违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新和公司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安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和2015年5月26日先后两次向法院提交的经过单方伪造的同一份《分期合同购车协议书》(免责协议),证明目的,本案一审中,安运公司提交了没有日期及车辆内容的空白免责协议,因新和公司提出了质疑,安运公司在后续的其他案件中再次提交了经过单方涂改的免责协议(安运公司自认是单方涂改),安运公司此举直接证明了该协议系伪造而成。第二组、新和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一套,证明目的,“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底之前是另一家广告公司,无与汽车销售有关的资质及经营范围,不可能在2008年与安运公司签订免责协议。

上诉人安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可第一组证据中、本案一审出现的没有填写日期的协议与上诉人在另案中提交的填写了日期的协议是同一份协议,但上诉人不认可伪造协议,协议内容是双方确认的,公章是真实的。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原审被告王鹏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原审法院在庭审后对王鹏进行了询问。二审中,王鹏认可该笔录的真实性,该笔录显示王鹏陈述:通过中间人介绍,其了解到安运公司现在有个车队,有20多台车,想找其合伙投资买车,公司提供司机、经营、维修、管理等。付首付时公司拿了8万元、王鹏拿了6万元,付了首付(一台车)及保险、上牌、附加费等费用,当时说的是公司还分期贷款,王鹏给公司出具有8万元的欠条,现在的情况是王鹏欠公司8万元没有还,公司的分期贷款也没有付,王鹏投进去的6万元(两台车12万元)也没有收益。王鹏未见过免责协议,如果早知道有这个协议,其就不会买车。车辆一直由安运公司经营管理,即使赔钱了至少也有安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在安运公司通过协议排除其责任,显然是在欺骗王鹏。二审王鹏当庭陈述,车辆从提出开始一直由上诉人控制,所有的分期贷款是由上诉人还的。

被上诉人新和公司认为王鹏陈述的内容与被上诉人了解的事实相符,被上诉人和王鹏对免责协议都不知情,协议是伪造的,车辆也是由上诉人管控。

上诉人安运公司认为王鹏所述不实,免责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无需征求王鹏的同意。王鹏作为购车人应偿还车款,贷款后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上诉人安运公司不认可王鹏陈述,因此提供王鹏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原件),王鹏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王鹏为购买涉案车辆向其借款16万元。

上诉人安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原件后附有王鹏的委托书原件一份,内容:车主(空白),在十分公司挂靠车辆一部,车辆牌照号为豫(空白)/(空白),于(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向我公司借款,现因无力偿还借款,特将此车委托安运十分公司进行处理。委托人:王鹏,2013年9月24日。本院发现后就该委托书对上诉人进行询问,上诉人称委托书不是其提供给法院的证据,其提供的只是合同与借据,现在的纠纷没有涉及到委托问题。

本院向上诉人释明,基于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和委托书是同一日签订,且距离王鹏与被上诉人签订分期销售合同的时间(2013年9月18日)只有6天,为查清上诉人就被上诉人与实际购车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享有权利,需对委托书进行调查、质证。

原审被告王鹏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王鹏委托书上的字是其签的,但签的时候委托书是空白的,其并不知道是什么意思。借款合同书是真实的,当时借款是16万元,每辆车8万元。

被上诉人新和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对借款合同与收据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委托书显示的是十分公司,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安运公司称委托书不是其举证的内容,委托书并没有进入实际使用。委托书当初的意思与被上诉人在购车合同中设置的委托买卖车辆的意思是一样的,即不能还款时变卖车辆。车确实未由上诉人控制,上诉人也在查找车辆的下落,王鹏认为上诉人控制车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十分公司是其下属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法人。

本院询问上诉人安运公司,其与被上诉人双方何时达成免责协议,上诉人称是在其给涉案购车人签订的购车合同加盖公章之前,被上诉人加盖好公章,拿到上诉人处,上诉人才加盖公章留存。

基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后,在其加盖公章下的空白日期处填写形成了“2008年6月1日”的日期,本院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2008年尚未变更名称为新和公司,如何加盖新和公司的印章?上诉人称:一、是我们相关工作人员的失误。二、尽管填写日期不准确,但是不能掩盖合同是被上诉人所签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