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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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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支行与被上诉人河南曼海姆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特殊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卓勤,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晓辉,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尹宁欣,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三路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卓勤,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晓辉,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尹宁欣,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曼海姆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志谦,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华,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置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东,总经理。

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曼海姆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特殊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二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石晓辉、尹宁欣,被上诉人河南曼海姆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曼海姆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16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在出具虚假资金证明金额10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963650.46元。

原审查明:1993年4月10日交行经三路支行(原名称为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紫荆山支行)在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在该行存款的情况下,向河南信义会计事务所出具了“海南置地公司在我行存款1000万元,用于注册河南置地公司“的证明一份。河南信义会计事务所据此于1993年4月21日为河南置地公司出具了《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并申请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开始经营。1998年8月6日原告与河南置地公司签订《国奥大厦销售合同书》,因河南置地公司未按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诉至本院。2000年6月15日,原告与河南置地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判决结案,判决河南置地公司返还曼海姆公司购房款515967元,并支付该款自1998年9月15日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河南置地公司负担。该案于2000年7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00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预交执行费11710元,期间强制执行河南置地公司案件款70500元。后因河南置地公司无财产可执行,2006年3月中止执行。截止于2006年1月16日,河南置地公司应支付原告本金467977元及利息383563.63元,共计851540.63元。

1995年8月31日,河南省振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振豫会字(1995)71号“关于置地公司河南公司委托的资产评估报告”一份。1995年10月18日,河南予经会计师事务所为河南置地公司出具审验字(95)第213号企业注册资本审验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中“所有者权益和资产、负债验证表表明:货币资金1100万元,存货700万元,固定资产2000万元,确认依据分别为:建设银行河南分行营业部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审验结论为:河南置地公司原注册资本1000万元,现申请变更为3800万元,根据河南省振豫会计师事务所豫会字(95)71号资产评估报告已确认,河南置地公司新增加28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两次共投入注册资本3800万元,经我所审验属实。”2002年10月9日,建行河南省分行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9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载明:河南置地公司在1995年9月19日没有存款1100万元的业务发生。置地集团有限公司给河南省工商局“关于在河南设立河南置地公司的申请报告”表明,拟在河南成立的置地公司为其公司的分支机构,为独立法人,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河南置地公司章程表明,注册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资金由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拨入。

另查明,2005年3月2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5)59号批复,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紫荆山支行更名为交通银行郑州经三路支行。

原审认为:被告置地公司没有出资到位,被告交行经三路支行却为置地公司注册成立河南置地公司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导致河南置地公司的成立,使其交易相对人产生依赖与其发生交易,其行为过失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21号《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规定,其应当在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交行经三路支行2006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前往河南省建行分行营业调查河南置地公司分别于1995年9月21日、9月26日、9月27日、9月29日共计汇入款项1100万元的调查申请,本院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调取的卷宗材料中,已有上述证据。置地公司注册资本虽然在1995年8月31日经河南予经会计师事务所(95)第213号进行重新审验变更为3800万元,其资金证明中的货币资金1100万元虽然存在,但该1100万元资金并非出资人置地公司补足或增加出资的资金;交行经三路支行亦不能证明出资人置地公司用其自有资金或财产将验资证明中的货币资金1100万元出资补充到位。因此,交行经三路支行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曼海姆公司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曼海姆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购房款本金467977元及利息383563.63元,自2006年1月16日起以467977元为计算基数继续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履行判决书之日。二、上述款项被告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被告交通银行郑州经三路支行在虚假资金证明金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647元,由被告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河南曼海姆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置地公司因买卖合同而遭受的损失,并非依赖于上诉人所出具的资金证明,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已经依据生效裁判足额承担了因出具虚假资金证明行为可能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不应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曼海姆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