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变更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潘宇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乔熙鹏误工费34110.24元、护理费12173.35元、交通费500元、平板电脑损失费594元等共计47377.5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乔熙鹏预付),由刘贵有负担1450元,由乔熙鹏负担413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乔熙鹏预付),均由刘贵有负担。(刘贵有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给乔熙鹏)。二审案件受理费461元,由乔熙鹏负担50元,刘贵有负担4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闫天文 审判员 马常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