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乔熙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误工费计算有误。根据(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3-8行对误工费证据的确认以及第六页第4-6行“原告乔熙鹏系郑州铁路局郑州机务段员工,其自2012年11月份到2013年3月份的月实际收入(含工资、奖金)为4651.20元”,对此我们认定计算有误。依据单位出具的:《工资支付表》、《关于增加职工工资的标准》和《银行卡交易明细》经多次核对实际月平均收入应为5365.20元,分月为2012年11月份3952.97元,奖金1320.00元,12月份3901.44元,奖金500.00元,2013年元月份3568.06元,岗位增资420.00元,奖金2630.00元,2月份工资4551.10元,奖金50.00元,3月份工资5932.42元,合计26825.99元,月平均实际收入为5365.20元。判决书第七行17-21行误工期为270天,扣除上次已支持的34天后,按照月平均实际收入5365.20元的标准计算剩余误工期236天后应为42206.24元,再扣除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单位发放的8096元后误工费应赔34110.24元,而非28493.44元。误工费实际少算5616.80元。二、停车费计算有误。一审法院将2013年5月第一次诉讼中主张的拖车费50.00元当做停车费(此案上次已结且提供有票据),从本次诉求停车费560.00元中予以扣除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能主持公道客观公正判决,但因计算有误,为精准判决,全面维护受害人利益,对于上述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刘贵有答辩称:本次纠纷在2013年起诉过,且已经生效,所以乔熙鹏的误工费应以上次判决确定的计算,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期间180天计算。第一次诉讼中已经扣除了停车费50元。 被上诉人潘夏、潘宇庆未提交答辩状。 上诉人刘贵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刘贵有赔偿乔熙鹏的各项费用过高。1、误工费、护理费费用偏高。根据乔熙鹏的病情,并未动手术,所以乔熙鹏住院187天,出院后又建议休息三个月,时间过长。同时,结合乔熙鹏提供的病历长期医嘱单,住院时间不相连,中间有空缺的天数,所以可以断定,医院所出具的住院时间上是存在问题的。由于二七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46号判决书已生效,一审法院应当依据已生效的判决误工费34203/年来计算乔熙鹏的误工费。同时,由于医院并未向乔熙鹏出具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所以不能确定乔熙鹏住院期间是否有人护理,故护理费不应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偏高。刘贵有同样认为乔熙鹏住院时间上存在问题,时间过长。3、平板电脑损失费。由于事故认定书并未明确说明电脑的类型,同时,乔熙鹏起诉前是自己保管电脑,不能证明平板电脑是事故中损坏的电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乔熙鹏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乔熙鹏答辩称:乔熙鹏经医院诊断头部外伤,左胸部骨折等,住院时间是医院根据病情及治愈情况安排的,对方说住院时间不相连是无稽之谈,伤情多达九种,能轻易出院吗,我们有各种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误工费,由于(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46号一案审理时,工资错月发放,无法提供4月份的工资,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按按无固定收入界定为郑州市平均收入赔偿的,而实际上乔熙鹏是郑州铁路局的一名火车司机,本次一审时乔熙鹏提供了与之有关的相关证据,无可置疑的证明了乔熙鹏是有固定收入的国有企业正式在编职工,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是公正客观的,只是原审判决少算了,乔熙鹏的上诉有详细说明。至于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问题,乔熙鹏住院期间一直是两个人在护理,全家人跟着忙,经六个月的住院治疗,仍未痊愈,出院后在家仍是两个人在护理,赔偿是按一人计算的。关于平板电脑的问题。根据事故照片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材料实物对比等,实属事故中损坏的电脑。 被上诉人潘夏、潘宇庆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外,关于乔熙鹏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份的月平均工资,根据乔熙鹏通过银行发放的工资记录可知,乔熙鹏2012年11月份3952.97元,奖金1320.00元,12月份工资3901.44元,奖金500.00元,2013年1月份3568.06元,岗位增资420.00元,奖金2630.00元,2月份工资4551.10元,奖金50.00元,3月份工资5932.42元,五个月工资奖金合计26825.99元,月平均实际收入为5365.20元。 本院认为:一、乔熙鹏自2013年3月19日入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2013年9月22日出院,住院187天,有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出院证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错误。原审法院据此确定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无不当。二、关于乔熙鹏平板电脑的损失,事故认定书认定乔熙鹏平板电脑损坏,且根据事故照片与鉴定鉴材实物对比,能够证明鉴定标的物就是乔熙鹏本案事故中受损的电脑,刘贵有称不能证明平板电脑是事故中损坏的电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确实支持了乔熙鹏50元的停车费,故乔熙鹏称此次原审判决不应当扣除50元停车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乔熙鹏误工费损失的问题。乔熙鹏系郑州铁路局郑州机务段员工,原审法院按乔熙鹏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3月份期间的月均实际收入(含工资、奖金)为标准,按照乔熙鹏出院医嘱及其伤情,酌定误工期为270天、并扣减上次已支持的34天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在计算月均实际收入时,计算有误,经本院核实,月均实际收入应为5365.20元,故原审计算的乔熙鹏的误工费有误,其误工费应为(5365.20×236÷30)-8096=34110.24元。综上所述,刘贵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本院予以驳回;乔熙鹏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关于乔熙鹏误工费的计算有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