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裁定宣判后,仇旭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民事侵权的范畴,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采取强制手段,逼迫上诉人自己拿出100282.76元,上交于中国长城铝业公司纪检委,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理条件。原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收取“违纪款”及利息系纪律处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监察室调查组《调查报告》于1999年8月25日作出,而《处理建议》是1999年10月25日作出。而仇旭交给被上诉人的所谓的“违纪款”是1999年7月15日,交款在先,处分在后;此外,纪律处分岂有“违纪款”及利息之说?本案事实是,校办卷闸厂向铝合金分厂借款,校办卷闸厂未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以卷闸厂名义的借款理应由卷闸厂的上级主管机关中心小学第一分校承担,而非李玉珍;经学校领导出面会同李玉珍本人一起对账,1996年初卷闸厂李玉珍打欠条,学校在条子上盖公章,并答应过半年还清;至1996年9月,由于铝合金厂倒闭,急于清理债务,学校领导经同意后从铝城蝶阀厂借给卷闸厂100282.76元用于支付铝合金分厂的债务。说明一分校向铝合金分厂偿还债务欠款100282.76元是事实,而非仇旭挪用。时隔三年,原校长被解聘后,新任领导以所谓的群众来信反映仇旭有经济问题为由,编造仇旭挪用蝶阀厂流动资金的谎言;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指示下属强力部门参与,使用强制手段,迫使仇旭四天内筹交了此款并补交利息21803.70元,上诉人违心屈从,方免一劫。被上诉人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滥用强制手段,违法插手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以莫须有的名义,收取上诉人100282.76元及利息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非属纪律处分事项,该案诉讼主体平等。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5)上民初字第8-1号裁定书,发回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中国长城铝业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侵权行为。上诉人所依据的收据清楚表明,被上诉人收的是上诉人违纪挪用的单位资金,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长铝公司监察室对仇旭的调查查明,仇旭在任铝城蝶阀厂厂长期间存在违反财经纪律,挪用生产流动资金100282.76元等问题。在调查期间,仇旭退还了该资金及利息21803.7元,仇旭本人也作出了深刻检查。鉴于仇旭认错情况,后长铝公司中心小学一分校按照长铝公司监察室的建议,并经学校党、政、工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对仇旭行政记大过处分。二、在事隔16年之后,上诉人以侵权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挪用的单位资金,纯属滥用诉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中共中国长城铝业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室于1999年7月15日向仇旭出具的收据显示“兹有长铝中心小学一分校蝶阀厂仇旭交来违纪款人民币壹拾万零贰佰捌拾贰圆柒角陆分¥100282.76交款人:仇旭收款人:……”;中共中国长城铝业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室于1999年8月3日向仇旭出具的收据显示“兹有长铝中心小学一分校蝶阀厂仇旭交来违纪款(利息)人民币贰万壹仟捌佰零叁圆柒角整¥21803.70。交款人:仇旭收款人:……”。仇旭向纪检部门交纳相关款项、纪检部门向其出具收据的行为,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仇旭依中共中国长城铝业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室向其出具的前述两份收据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仇旭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仇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