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铝小教字(1999)023号文件载明:“……关于下发对仇旭处理决定的通知;各分校:一分校校办铝城蝶阀厂厂长仇旭同志,利用职务之便,挪用生产资金,造成了不良影响,经学校党、政、工、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对仇旭进行处分。现将《关于对仇旭的处理决定》下发给你们,望各单位从中吸取教训,引以为戒,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加强管理切实把校办厂搞好。附:《关于对仇旭的处理决定》。……仇旭违反财政法规,于1996年9月30日,挪用生产性资金100282.76元,用于清理偿还自办铝合金分厂的债务。造成铝城蝶阀厂生产性资金挪作非生产性支出,时间长达两年九个月零十五天。给校办企业生产造成一定的损失。仇旭同志作为铝城蝶阀厂的厂长,利用职务之便利,挪用生产性资金,影响了生产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但在组织调查期间,能积极退还被挪用款项,认错态度较好为达到教育本人和广大职工更好的遵纪守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和长铝公司《职工奖惩试行办法》第三章第十条第七款的规定,经研究决定给予仇旭行政记大过处罚。”。 2006年9月30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与长城铝业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长城铝业所办中小学校2006年9月30日前与他人发生的资金费用未终结诉讼案件,其一切法律责任由长城铝业负担,仇旭对于上述约定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仇旭依中国长城铝业公司纪检部门向其出具的收据主张中国长城铝业公司返还100282.76元及利息21803.70元合计122086.46元,并支付122086.46元15年利息183130元(1999年-2014年),仇旭所诉之事项,依中国长城铝业公司监察室作出《关于对仇旭等人所犯错误的处理建议》、《关于仇旭等人违反财经纪律的调查报告》及1999年仇旭向中国长城铝业公司纪检部门会缴纳违纪款100282.76元及违纪款(利息)21803.7元的事实,本案所争议之款项系由中国长城铝业公司相关纪检部门经调查后对仇旭作出的相关纪律处分。如仇旭对中国长城铝业公司纪检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按相关规定申诉。故仇旭的诉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仇旭的起诉。原告仇旭预交诉讼费5878元予以退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