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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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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玲与上诉人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刘玲要求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车内物品,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该院不予支持。刘玲主张租用汽车损失60000元、车辆折旧费用10775元,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该院依法酌定为15000元。刘玲

刘玲要求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车内物品,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该院不予支持。刘玲主张租用汽车损失60000元、车辆折旧费用10775元,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该院依法酌定为15000元。刘玲主张车辆维保损失5000元,并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玲车牌号为豫A8CG71的比亚迪牌QCJ6480S汽车;二、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玲损失15000元;三、驳回刘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刘玲负担1358元,由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36元。

刘玲上诉称:1.刘玲与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发生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刘玲从河南省南光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后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审判决未确认涉案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为刘玲,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未综合考虑刘玲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酌定赔偿损失数额15000元严重偏低;4.原审法院偏袒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导致判决错误。请求:1.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依法改判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自非法扣车之日起赔偿刘玲每天400元损失,直至返还刘玲车辆,返还车内物品;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两份合同的效力是正确的,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是存在的;2.刘玲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是导致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损失的直接人;3.刘玲没有证据证明75000元的损失,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不应当赔偿。综上,刘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刘玲的上诉。

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刘玲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玲在还清贷款本息前,车辆的所有权由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由于刘玲未完成特定条件,构成严重违约,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享有车辆取回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刘玲未对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造成损害,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行使取回权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玲承担。

刘玲答辩称:1.刘玲与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是担保与被担保关系,没有发生买卖关系,不存在所有权保留的前提,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不享有所有权、取回权;2.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3.该案是物权纠纷,至于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服务合同是否有效不是本案的审理内容,原审不应当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合同是否有效,买卖关系是否存在,已经另案处理。

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二审提交证据二组。第一组证据为提车申请单及收据各1份,拟证明70%的车款是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第二组证据为与刘玲的通话详单及录音光盘各一份,拟证明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多次通话通知刘玲按约定购买保险,并告知其违约承担的后果。

刘玲质证称,对提车申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购车款的收款单位是河南省南光实业有限公司,并非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该收据不能证明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南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购车款,不能证明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相同。

刘玲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审时已经提交并质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尤其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条件(通常是指价款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制度。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本案中,刘玲、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6月7日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予以确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刘玲支付30%的首付款,70%余额由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能够提供汽车贷款的贷款机构申请贷款并分期付款,只有在刘玲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其他依据该合同约定刘玲应当向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给刘玲,在此之前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享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如刘玲违约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取回权。该合同同时约定,刘玲应在约定的保险公司购买相关保险,并应以贷款机构为第一受偿人。刘玲在约定的保险公司购买的相关保险到期后,未按约定到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未列贷款机构为第一受偿人,且未及时与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沟通已经在其他保险公司购买相关保险的情况,存在过错;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在未核实刘玲是否已经在其他保险公司购买相关保险、未取得刘玲有违约偿还贷款证据、未对其公司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强制行使取回权且长期不归还车辆,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车辆,酌定赔偿刘玲的损失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