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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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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庆雷、张保在、马连巧、张福森、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审(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孟庆雷82328.3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孟庆雷81797.65元,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张富森应分别赔偿孟庆雷370元。孟庆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孟庆雷82328.3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孟庆雷81797.65元,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张富森应分别赔偿孟庆雷370元。孟庆雷请求赔偿245885.5元,超出该院认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庆雷82328.3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庆雷81797.65元;三、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庆雷370元;四、张富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庆雷370元;五、驳回孟庆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530元,由孟庆雷承担9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8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上诉称: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保的豫CC6736重型罐式货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其公司只需承担无责赔付义务。原审判决其公司承担20%的赔偿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孟庆雷81797.65元的义务,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孟庆雷2425元,不承担诉讼费800元;2.诉讼费用由孟庆雷、张保在、马连巧、张富森、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孟庆雷答辩称,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根据证据规则判断是否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认定事故责任的唯一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能对原因不一的人损与财损作简单同一的过错认定与责任分成,对于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要根据一般侵权行为要件结合证据进行核对分析,而不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生搬硬套。本案中,豫CC6736重型罐式货车在事发时同样停放在道路南侧,在事故中同样存在相应的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保在、马连巧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张富森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是三辆机动车相撞,即使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共同承担30%的比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仅应承担10%的比例。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豫C98369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9日零时至2014年1月8日二十四时),豫CC6736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8日零时至2013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张福安驾驶的豫CC6736重型罐式货车与张卫星驾驶的豫C98369重型罐式货车均停放在道路南侧,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张福安与张卫星均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张福安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应当不予支持。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依法有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