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巩义市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赔偿财产损失820342.11元;二、被告巩义市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丁文修赔偿财产损失31188.78元;三、驳回原告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丁文修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21950元(原告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预交15600元;第三人丁文修预交12700元,减半收取6350元),原告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已交纳的部分,由原告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承担5000元,被告巩义市兴华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0600元;第三人丁文修实际交纳的部分,由第三人丁文修承担6125元,被告巩义市兴华矿业有限公司承22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丁文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丁文修取得本案所涉房产时,并不知道嵩山金属镁厂除了丁庆修和郑西涛外还有其他合伙人的情形,丁文修在取得该房产时完全是善意取得;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房产系由丁文修与丁庆修购买,丁庆修在出资时没有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按照法律规定,该资产仍然归丁文修与丁庆修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嵩山金属镁厂答辩称:1、生效判决已确认本案所涉《嵩山镁厂资产分配协议书》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丁文修不是善意取得正确;2、丁文修购买建筑物时没有登记,该房产作为合伙投资,应属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的财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丁文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兴化矿业述称:兴化矿业对嵩山金属镁厂造成的损害无异议,愿意承担责任。丁文修与嵩山金属镁厂之间的争议,兴化矿业不清楚,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兴华矿业对嵩山金属镁厂内的建筑物造成损害的事实清楚,有兴华矿业制作“兴华公司西部采区地表建筑物被搬赔偿表”为证,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审依据嵩山金属镁厂与丁文修对“兴华公司西部采区地表建筑物被搬赔偿表”的确认情况以及对“兴华公司西部采区地表建筑物被搬赔偿表”所涉及的标的物形成先后的确认情况,认定嵩山金属镁厂应享有上述赔偿表中涉及金额共计820342.11元的财产赔偿、丁文修应享有上述赔偿表中涉及金额共计31188.78元的财产赔偿并无不当。关于丁文修主张本案所涉厂房和建筑物归其所有,要求兴华矿业对其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的侵权纠纷,丁文修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所涉争议财产享有权利,应当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根据本案相关有效证据,认定丁文修对丁庆修将涉案争议房产入伙至嵩山金属镁厂、依《嵩山镁厂资产分配协议书》再次取得该房产的整个过程是知悉的并无不当。因《嵩山镁厂资产分配协议书》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丁文修主张已善意取得涉案争议财产的所有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丁文修上诉称本案所涉争议房产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房产仍然归丁文修与丁庆修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丁文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上诉人丁文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宋江涛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