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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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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文修与被上诉人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及原审被告巩义市兴化矿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30376.50;增高(高超0.80米),面积303.765,价格32.00,金额9720.48元;10、砖混平房长5.00宽1.55,面积7.75,价格400.00,金额3100.00;11、烧窑一座,金额25000.00元;12、厕所二座,价格标准2000.00,金额4000

30376.50;增高(高超0.80米),面积303.765,价格32.00,金额9720.48元;10、砖混平房长5.00宽1.55,面积7.75,价格400.00,金额3100.00;11、烧窑一座,金额25000.00元;12、厕所二座,价格标准2000.00,金额4000.00元;13、水泥地平长18.60宽10.50,面积195.30,价格标准12.00,金额2343.60元;14、围墙长5.00宽2.50、长20.00宽2.50,面积175.00,价格标准40.00,金额7000.00元;15、排水沟长120.00宽0.8高0.7,价格标准100.00,金额6720.00元;16、四寸地埋管长500米,价格标准25.00,金额12500.00元;17、四寸泵搬迁费1台,价格标准30000元,金额300.00元;18、三寸泵搬迂费1台,价格标准300.00元,金额300.00元;19、空架电缆,三芯,25平方,400米,价格标准25.00,金额10000.00元;20、配电盘搬迂费,2面,价格标准300.00,金额600.00元;21、抽风道,2道,35米,价格标准150.00,金额5250.00元;22、油罐搬迂费1个,价格标准300.00,金额300.00元;23、六寸地埋管,20米,价格标准60.00,金额1200.00元;24、水池子长13.15宽4.85高4.40,面积280.621立方,价格标准120.00,金额33674.52元;25、简易房地平长26.30,宽11.55,面积303.765平方,价格标准12.0,金额3645.18元;26、四分自来水管,400米,价格标准3.00,金额1200.00元;27、空压机搬迂费1台,价格标准300.00,金额300.00元;28、破碎机搬迁费2台,价格标准300.00,金额600.00元;29、变压器搬迁费1台,价格标准300元,金额300元;30、简易棚长5.80宽4.75,面积27.55,价格标准50.00,金额1377.50元;31、烟囱高35.O米,价格标准1810.00,

金额63350元;32、高压线路,金额4000.00元,金额总计

851530.89元。”

原审庭审中,嵩山金属镁厂、丁文修均确认对上述“兴华公司西部采区地表建筑物被搬赔偿表”载明的赔偿标准及数额均无异议;嵩山金属镁厂确认上述赔偿表中1至12项、14项、15项、21项、23项、24项、26项、30项至32项(以上各项涉及金额共计820342.11元)所涉及的标的物系嵩山金属镁厂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及土地时即存在;13项、16项、17项、18项、19项、20项、22项、25项、27项、28项、29项(以上各项涉及金额共计31188.78元)所涉及的标的物系丁文修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及土地期间添附或发生。嵩山金属镁厂还确认上述赔偿表中所涉及的标的物系其主张的全部受到侵害的财产,没有漏项;丁文修对嵩山金属镁厂就上述赔偿表中所涉及的标的物形成先后没有异议,但表示其在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及土地期间就上述赔偿表中载明的7项、8项、30项的标的物进行过修缮,由其添附的还有一部分未在该表中显示。丁文修还称丁庆修系其兄长,原来两人一起干矿山,买了房后工人就在里面住,在丁庆修入伙建厂的时候就搬出来了。在厂不干以后其与丁庆修干了个加工厂和煤场,分家时丁庆修干矿山,分得的这部分就涉及到丁庆修合伙干厂时的房子(涉案房产)。涉案房产所租用的土地自1998年至2005年一直欠交土地租金,其自2005年起占有、使用上述涉案场地及房产,交纳了自1998年至今的土地租金。嵩山金属镁厂确认该厂自1999年以后就涉案房所租用的土地没有再交纳土地租金。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原告嵩山金属镁厂主张被告兴华矿业支付拆除其厂房、冶炼炉、烟囱等建筑物赔偿款120万元;第三人丁文修主张依法认定本案所涉厂房和建筑物归申请人所有并判令被告兴华矿业直接对其进行赔偿(庭审中第三人丁文修确认主张赔偿数额以被告所出具数额加上2009年10月至今的同期贷款利息)。依当事人的上述诉求,认定事实如下:1、关于对被告兴华矿业侵权事实及应于赔偿数额之确认。依被告兴华矿业确认在采煤过程中造成涉案财产受损,并制作“兴华公司西部采区地表建筑物被搬赔偿表”之情形、原告嵩山金属镁厂、第三人丁文修均确认对上述“兴华公司西部采区地表建筑物被搬赔偿表”载明的赔偿标准及数额均无异议之情形,确认本案中被告兴华矿业在采煤过程中对“兴华公司西部采区地表建筑物被搬赔偿表”载明的财产造成侵害,应予赔偿851530.89元;2、关于对原告嵩山金属镁厂、第三人丁文修就上述“兴华公司西部采区地表建筑物被搬赔偿表”所载明的财产所应享有的赔偿份额之确认。依1993年11月13日贺建九出具的“收条”载明之内容、1994年1月1日以丁庆修为甲方、以丁老晚为乙方签订《占地协议》载明之内容、1995年11月11日郑西涛、郑西雷、丁庆修、李西良签订《嵩山金属镁厂合伙投资协议书》载明之内容、依上述“合伙协议”开办“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之事实、原告嵩山金属镁厂开办后即在上述厂房及场地中经营直至1996年底、1997年初该厂歇业之事实、2004年5月24日郑西涛与丁庆修签订的《嵩山镁厂资产分配协议书》载明之内容、(2012)荥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之内容、(2013)郑民四终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之内容以及原告嵩山金属镁与第三人丁文修在庭审中的陈述,应当确认:(1)1993年11月13日丁庆修购得房产一处(该房产未经权属登记);1995年11月11日丁庆修以上述房产作价40000元入伙,与郑西涛、郑西雷、李西良合伙开办“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私营合伙企业)。第三人丁文修知悉丁庆修的上述入伙行为;(2)1996年底至1997年初原告嵩山金属镁厂歇业,2004年5月24日郑西涛与丁庆修签订“嵩山镁厂资产分配协议书”后,丁庆修于2005年将基于该“分配协议”取得的财产即包括涉案房产交由第三人丁文修占有、使用;(3)在占用、使用涉案房产期间,第三人丁文修清结欠交的涉案房产所附着的土地地租、交纳其占有、使用涉案房产期间所产生的地租并在涉案房产所附着的土地上进行部分添附;在上述侵权事实发生后,积极与被告兴华矿业协商、参与理赔事宜。依上述(1)、(2)、(3)认定的事实,应当认为第三人丁文修系依丁庆修让与而占有、使用涉案财产,上述财产中的房产虽未经过权属登记,但第三人丁文修对丁庆修将涉案房产入伙至原告嵩山金属镁厂、依上述“分配协议”再次取得该房产的整个过程知悉,现该协议书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第三人丁文修主张已善意取得涉案财产的所有权理由不能成立;且第三人丁文修的上述(3)之行为虽客观上对维系涉案财产的存在及价值产生了积极因素,并为此付出了相应的管理成本,其可就此另行主张相关权利,但亦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已取得涉案财产有争议部分的所有权。综上,本案涉案财产有争议部分的所有权仍应归原告嵩山金属镁厂享有。依原告嵩山金属镁厂与第三人丁文修在庭审中就“兴华公司西部采区地表建筑物被搬赔偿表”的确认情况以及对“兴华公司西部采区地表建筑物被搬赔偿表”所涉及的标的物形成先后的确认情况,原告嵩山金属镁厂应享有上述赔偿表中1至12项、14项、15项、21项、23项、24项、26项、30项至32项(以上各项涉及金额共计820342.11元)的财产赔偿;第三人丁文修应享有上述赔偿表中13项、16项、17项、18项、19项、20项、22项、25项、27项、28项、29项(以上各项涉及金额共计31188.78元)的财产赔偿。第三人丁文修还主张相关赔偿自2009年10月至今的同期贷款利息,但被告兴华矿业至今未对第三人丁文修进行赔偿系因第三人丁文修与原告嵩山金属镁厂就涉案财产权属发生争议所致,故第三人丁文修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