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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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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广才与被上诉人王德民及原审被告夏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夏广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德民返还货款105000元;二、原告王德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夏广才返还9杯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夏广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德民返还货款105000元;二、原告王德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夏广才返还9杯咖啡杯游乐设备一套及投币单座摇摆机4台;三、被告夏广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德民支付基础建设费、运费、操作房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共计43600元(基础建设费26000元;运费10000元;操作房2600元;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合计5000元);四、被告夏广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德民支付违约金及经营损失费用(计算标准:本金依照全部货款105000元计算;计息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原告王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413元,由原告王德民负担3783元,被告夏广才负担283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夏广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做得设备安装的基础是完全不符合上诉人的要求的,上诉人所交付的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如果说真是出现问题,也是被上诉人所做地基不合要求所造成的,所以被上诉人以产品质量存在瑕疵为由要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从事实出发,仅仅依据上诉人进行了设备安装就认为被上诉人做的基础是合格的,是绝对不能成立的。2、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安装咖啡杯的问题及要求》,首先那是被上诉人事先打印好的,并且在打印时连上诉人派出的宋磊、宋锋伟的二人的名字也打印上去了,很显然这是被上诉人设的一个圈套,工作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上面签了字。但通过证人出庭作证,宋锋伟已明确表示对上面的内容不认同,不承认存在的这些缺陷,所以从证据本身来看这不是当事人本人的真实意愿表示等。被上诉人所说的这些所谓的“缺陷”只是一些小毛病而已,并没有达到“致使合同不能实现”的这一目的,而一审法院在没有经过权威部门检测认定的情况下却以此认定该项设备“已无法运行”实在没有道理,太草率,上诉人不认可。二、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货款,支付基础建设费、运费、操作房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支付违约金及经营损失等没有任何依据,是绝对错误的。1、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来行使的,法院没有任何依据主动解除合同。而一审中被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中并没有写明要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要求解除合同的前提下,擅自将该合同解除明显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各种损失没有依据。首先双方签订的是一个《产品供销合同》,至始至终上诉人承担的只是供货及维修的义务,合同条款中并没有约定设备出现问题后,上诉人对其他损失有赔偿的义务更没有约定违约金及经营损失的费用也由上诉人承担。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就草率的认定要上诉人承担这部分的费用没有任何依据。其次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1)基础建设费26000元,(2)运费10000元,(3)操作房2600元,(4)交通、食宿、误工费,(5)违约金及经营损失等;一审法院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所谓的种种费用没有依据,且这部分费用都是被上诉人单方面所说的,都是白条,没有发票佐证,也不确定被上诉人是否真正支付了这一部分费用,如果真有,不管花费多少都是被上诉人自己的事情都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一审法院在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判决让上诉人来承担43600元及违约金及经营损失是绝对错误的。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