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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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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与被上诉人周鹏、原审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建设工(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本院认为,2011年11月5日上诉人航天公司与济宁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航天公司对于合同上加盖的该公司印章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上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5日上诉人航天公司与济宁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航天公司对于合同上加盖的该公司印章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上诉人航天公司上诉称其与济宁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1月29日《关于金水湾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的解释》中,上诉人航天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印章,邹云在盖印章下签名,应当认定邹云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航天公司上诉称该解释中邹云的签名系其事后偷偷添加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航天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上述证据以及2011年12月22日邹云签字的承诺书、2012年1月20日邹云签字的承诺书、2012年2月27日邹云签名的《关于济宁市金水湾二期桩基工程相关问题的说明》、2012年1月4日工程联系单、2012年11月1日对济宁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许文利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航天公司系本案争议工程的承包方,被上诉人周鹏系争议工程桩基工程的施工方并无不当。上诉人航天公司上诉称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其没有设立济宁工程项目部,也没有项目负责人的请求,与其2012年3月刻制该项目部印章的行为相矛盾,也与其在原审法院开庭时认可其项目部负责人是戚大中的陈述相矛盾。故上诉人航天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周鹏对争议工程中的桩基工程进行了施工,其要求工程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具由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航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周鹏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航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27元,由上诉人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