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与被上诉人周鹏、原审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建设工(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航天公司系济宁华宸金水湾商住小区二期C、D、F栋楼和地下车库工程承包方,有济宁华宸公司与被告航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为证,且被告航天公司亦认可其有“河南航天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航天公司系济宁华宸金水湾商住小区二期C、D、F栋楼和地下车库工程承包方,有济宁华宸公司与被告航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为证,且被告航天公司亦认可其有“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济宁华宸金水湾商住小区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应予认定。关于被告航天公司称其备案的航天公司经理部印章与原告提供的二份承诺书上加盖的航天公司经理部印章不符事宜,二份承诺书盖章时间是2011年12月22日、2012年1月20日,被告航天公司的备案时间为2012年3月16日,二份承诺书时间在前,备案时间在后,不影响航天公司经理部的存在。济宁华宸公司与被告航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中厦公司与济宁华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再履行,原告与被告中厦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航天公司承继,被告航天公司虽未与原告签订桩基施工合同,但有航天公司经理部给原告出具的两份承诺书为证,应予认定。航天公司经理部给原告出具的两份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按承诺履行义务。鉴于航天公司经理部系被告航天公司下属项目临时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航天公司承担。原告作为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约定完成相关桩基工程后,被告航天公司未按承诺书承诺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航天公司支付桩基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原告与被告航天公司约定违约金过高,被告航天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从其承诺支付原告桩基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关于原告对利息请求,原告与被告航天公司未作约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中厦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和桩基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厦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被告航天公司辩称,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鹏工程款2261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2月7日起止判决规定划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周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28元,原告负担5000元,由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1728元。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在履行判决规定义务时一并付清。

宣判后,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11月5日其与济宁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且没有实际履行;邹云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其没有设立济宁工程项目部,也没有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周鹏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名称为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2012年6月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后并更为现名称。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