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本案证据,一审对实际投入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扣除实际投入后剩余的款项为179758元(712368元-135000元-397610元)。加上三方分担的费用,邹晓刚应当返还第三人的费用共计312294.67元(179758元+132536.67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赔偿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吴亦珠、叶晓东、叶晓光、叶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何毓明、何瑞兴、何坑礼妹267536.67元”;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吴亦珠、叶晓东、叶晓光、叶枫及第三人何毓明、何瑞兴、何坑礼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邹晓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何毓明、何瑞兴、何坑礼妹312294.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69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6189元,由上诉人邹晓刚负担5990元,由被上诉人吴亦珠、叶晓东、叶晓光、叶枫负担7123元,由被上诉人何毓明、何瑞兴、何坑礼妹负担30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44元,由上诉人邹晓刚负担5894元,由被上诉人何毓明、何瑞兴、何坑礼妹负担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