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驳回原告吴亦珠、叶晓东、叶晓光、叶枫及第三人何毓明、何瑞兴、何坑礼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9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6189元,由原告负担5990元,由被告负担7123元,由第三人负担3076元。 宣判后,邹晓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所诉的资金系犯罪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所诉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本案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实际上是犯罪行为,对于犯罪资金和犯罪所得不能适用合同无效后返还的法律规定。一审对实际投入资金的计算有误,本案实际投入大于犯罪资金的总额,不存在剩余款项的问题。邹晓刚实际收到的款项是712368元,一审庭审中称收到原告支付的716368元系因这两个数字之间十分相似,也未仔细核对14张凭证对应的具体数额,应以汇款凭证为准。一审对实际投入部分漏算了15万元的出国保证金、39000元的机票费用。830元/人的签证费并非从15000元中扣除,系另行交纳。一审认定12510元退回给邹晓刚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亦珠、叶枫、叶晓东、叶晓光共同辩称,根据刑事判决,本案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并非刑事犯罪的主体,刑事案件对本案所涉款项亦未作处理,刑事案件与本案民事案件不冲突。第三人在整个事件中没有过错,上诉人与叶伦华签订的协议显示系通过合法手段办理,上诉人虽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资金支出的决定权在上诉人,上诉人的过错最大。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投入情况,其称不存在剩余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亦不认可,但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未提起上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何瑞兴、何毓明、何坑礼妹共同辩称,本案第三人并非刑事犯罪的主体,所涉款项亦非刑事案件中的赃款赃物。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未将第三人支付的全部款项用于办理委托事务,剩余款项被其非法占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叶伦华与邹晓刚为何毓明、何瑞兴、何坑礼妹三家的子女办理护照和留学签证的行为已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6)天法刑初字第906号刑事判决确认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故叶伦华与邹晓刚签订的合作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因叶伦华、邹晓刚及第三人均有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认定由三方分担损失、邹晓刚返还相关款项并无不当。 关于应当返还的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吴亦珠、叶枫、叶晓东、叶晓光提交的汇款凭证显示,叶伦华分别于2005年3月9日、3月13日、3月19日、3月29日、4月11日、4月13日、5月9日、6月20日8时45分、6月20日17时07分、6月28日、7月12日、7月27日、8月5日、8月9日分14次向邹晓刚转款5万元、1万元、4万元、8万元、6万元、9.942万元、2万元、17万元、7万元、0.46万元、2.5万元、7.5万元、0.3848万元、0.45万元,以上共计712368元。故邹晓刚在二审过程中称其实际收到712368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外人黄建红在2005年8月31日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美国签证申请费830元人民币,三人共计2490元人民币,该笔申请费系从之前收的5000元人民币的报名费中扣的,剩下的余额每人4170元人民币,三人共12510元人民币由晋升公司的出纳李艳霜退回给了邹晓刚。故邹晓刚称12510元未退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案外人黄建红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005年7月初收取的项目费余款33200元/人,三人共99600元,加上2005年8月收取的50400元即为保证金,对于上述费用一审已经计算在实际投入中,邹晓刚关于一审漏算15万元保证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彭勇超笔录中提及的39000元的机票款问题,彭勇超陈述由其打电话给三名学生订购机票,但未表明机票款是由邹晓刚支付,故邹晓刚关于应当扣除39000元机票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