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韦华与被上诉人河南易典通信息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素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河南易典通信息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并合并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韦华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河南易典通信息软件科技发展有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河南易典通信息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并合并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韦华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河南易典通信息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水电费986110.67元、维修费70万元、违约金40万元;三、被上诉人周素安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且该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篇“审判程序”中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开庭审理部分,被上诉人河南易典通信息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提出反诉,本案重审期间开庭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被上诉人河南易典通信息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起反诉符合程序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程序合法。二、上诉人韦华至今不能提供其与被上诉人河南易典通信息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终止房屋租赁协议》之前,为涉案租赁房屋交纳水电费的票据或其他相应证据,而被上诉人河南易典通信息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却能够提供代上诉人韦华向涉案租赁房屋所有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机关服务中心交纳水电费的证明,该证明与上诉人韦华2013年1月28日出具的《授权书》相印证,故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韦华向被上诉人河南易典通信息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水电费986110.67元正确。三、根据上诉人韦华与被上诉人河南易典通信息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终止房屋租赁协议》第十八条约定,上诉人韦华未按时向被上诉人河南易典通信息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所有应付款项属于上诉人韦华违约,每逾期一天,除付清所欠款项外,每天还应向被上诉人河南易典通信息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款项1%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韦华承担40万元违约金合法适当。四、上诉人韦华与被上诉人河南易典通信息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终止房屋租赁协议》载明合同有附件,附件内容为“1、交接清单(各项水、电、燃气等费用);2、固定资产价值、易耗品清单等”,而被上诉人河南易典通信息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提供了作为合同附件的《基础设施交接表》、《客房部报废物品交接表》,上诉人韦华不认可前述两份交接表为合同附件,但又不能提供其所称的与被上诉人河南易典通信息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字的合同附件或其他交接清单予以反驳,据此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河南易典通信息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基础设施交接表》、《客房部报废物品交接表》合法有据。同时被上诉人河南易典通信息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接手酒店后进行装修的相关证据如维修预算、维修发票等,故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韦华向被上诉人河南易典通信息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70万元的维修费适当。五、被上诉人河南易典通信息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可被上诉人周素安与上诉人韦华签订《终止房屋租赁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韦华称被上诉人周素安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却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上诉人韦华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韦华的上诉请求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88.9元,由上诉人韦华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