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韦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河南易典通信息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与本诉没有牵连关系,且其提起反诉时间是2014年8月19日,为第一次开庭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被上诉人河南易典通信息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起反诉的时间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一审法院受理其反诉,程序不合法。二、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河南易典通信息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由上诉人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的《授权书》和2014年4月28日由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机关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认定上诉人拖欠水电费有误。2014年4月28日由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机关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未由出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上诉人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的《授权书》中显示上诉人仅以“河南中亚酒店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义进行授权,授权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而被上诉人河南易典通信息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7日;上诉人早已将涉案租赁房屋的水电费结清,被上诉人河南易典通信息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电业部门及自来水公司收费的凭据,仅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机关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难以证实其已结清水电费。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易典通信息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有的房屋租赁关系早已经双方协商终止,上诉人没有违约,反而被上诉人河南易典通信息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素安存在迟延支付款项的行为。四、被上诉人河南易典通信息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维修费70万元缺乏事实基础,证据不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河南易典通信息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付酒店、签订终止经营协议前就已经对酒店应当修缮的部分进行了维修,被上诉人河南易典通信息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维修发票显示其进行的维修活动发生在双方签订终止协议之后且时间间隔较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河南易典通信息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称的维修是其接手酒店后酒店正常经营中产生的折旧及维修,与上诉人无关。五、被上诉人周素安在本案纠纷中并非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也是合同实际权利义务主体,其与被上诉人河南易典通信息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上诉人认为应当判其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73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易典通信息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河南易典通信息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起反诉与本诉均是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河南易典通信息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时间及法院进行合并审理,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程序合法。二、自第一次一审、二审、发回重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河南易典通信息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多次要求上诉人提交其结清水电费的票据,但上诉人始终不能提供,而被上诉人河南易典通信息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提交了由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机关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河南易典通信息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上诉人交纳了应由上诉人承担的水电费。上诉人提到应加盖检察院的公章及由检察长签名,这不符合现实。三、被上诉人河南易典通信息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是依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合法有据。四、被上诉人河南易典通信息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维修预算时间为2014年4月12日,是在双方签订终止协议之后12天,开具发票时间较晚是因为被上诉人河南易典通信息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直要求上诉人直接与装修公司结清装修费,但是上诉人不出面,被上诉人河南易典通信息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奈之下才支付装修费并且让装修公司开具发票。五、被上诉人周素安是被上诉人河南易典通信息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受公司委派,协议上不仅有被上诉人周素安的签名还有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周素安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周素安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河南易典通信息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周素安是职务行为,请求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周素安的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