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舒文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夏运XY1292号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张云凤无责任。故原告张环、张云凤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豫NJN627号小型轿车所投保险的保险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环、张云凤的伤残鉴定费及车损鉴定费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方与被告舒文帅分担。原告张环要求被告方赔偿营运损失及营运损失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环所举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环、张云凤的医疗费依据票据两人共计10723元,原告张云凤残疾赔偿金为24391元×20年×20%=97564元,伤残鉴定费依据票据为7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元/年,经计算两人共计3752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元/年,经计算两人共计10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6天每天30元,经计算两人共计168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两人共计56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张云凤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7000元,车辆损失依据鉴定为3670元,车损鉴定费依据票据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环、张云凤的医疗费10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3752元、误工费10251元、残疾赔偿金97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367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1363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750元,被告舒文帅赔偿400元,余额由原告张环、张云凤自负。 二、驳回原告张环、张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张环、张云凤负担800元,被告舒文帅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初 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