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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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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环、张云凤与被告舒文帅、姜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1846号 原告张环,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张云凤,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1846号

原告张环,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张云凤,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文帅,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姜娜,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舒文帅,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孟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楠,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环张云凤与被告舒文帅、姜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初宁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环、张云凤的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姜娜的委托代理人舒文帅,被告舒文帅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环、张云凤诉称:2015年2月11日14时12分,在河南省夏邑县孔祖大道圣源学校南,被告舒文帅驾驶豫NJN627号小型轿车沿孔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张环驾驶的夏运XY1292号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环、张云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舒文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夏运XY1292号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张云凤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NJN62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姜娜,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环、张云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45000元。

被告舒文帅、姜娜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5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环、张云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环、张云凤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2、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驾驶员合法驾驶,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负赔偿责任。3、原告张环、张云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张环、张云凤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4、原告张环三轮车客运资格证、车损鉴定书、停运损失鉴定书、车损鉴定费票据、停运损失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张环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及支付的鉴定费用。5、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张云凤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支付伤残鉴定费为700元。6、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张环、张云凤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舒文帅、姜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舒文帅、姜娜对原告张环、张云凤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环、张云凤所举证据2、3均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理由是对其家庭户口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11日,其户口签发时间是2014年5月19日,不能证明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对此异议本院认为,结合二原告的身份证及2013年10月25日签发的户口本可以证实二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4有异议,理由是车辆损失评估过高,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且原告张环的营运损失及其误工费不应同时主张,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环的车辆损失鉴定书真实有效,应予认可,停运损失因原告已主张误工费用本院不再重复支持,车损鉴定费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方与被告舒文帅分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证据5有异议,理由是伤残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伤残等级过高,与事实不符,我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进行质询,同时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云凤的伤残鉴定书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程序合法,应予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方与被告舒文帅分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6有异议,理由是交通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对此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用酌定为300元为宜。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环、张云凤所举证据1、2、3、4、5、6的证明效力。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11日14时12分,在河南省夏邑县孔祖大道圣源学校南,被告舒文帅驾驶豫NJN627号小型轿车沿孔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张环驾驶的夏运XY1292号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环、电动车乘车人张云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舒文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夏运XY1292号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张云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环、张云凤被送往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人住院共计5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0723元,原告张云凤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张环的车损经鉴定为3670元,支付车损鉴定费100元。经查,肇事车辆豫NJN62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姜娜,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元/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