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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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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云翔与被告闻书畅、驻马店市第二初级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原告张云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即11天×20元=220元,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即11天×10元=110元。至于原告张云翔诉请的交通费600元,由于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张云翔因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41843.5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0709.52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97566元、护理费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10元、鉴定费138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校园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云翔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0463.52元的40%即52185元。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第二初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云翔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80元的40%即552元。两项合计共4552元。

三、被告闻书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云翔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31843.52元的60%即7910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两项合计共85106元。扣除闻书畅已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后,被告闻书畅再赔偿原告张云翔70106元。被告闻书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闻庆超承担。

四、驳回原告张云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第二初级中学负担1080元,被告闻书畅负担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珍献

审判员  胡志华

审判员  朱文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