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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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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菊与被告河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驻马店分社、河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一、关于医疗费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2013年6月14日的医疗票据金额为39392.63元;2013年9月2日的票据为1200元,该费用应为出院后检查治疗的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约需8000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一、关于医疗费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2013年6月14日的医疗票据金额为39392.63元;2013年9月2日的票据为1200元,该费用应为出院后检查治疗的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提交的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四份门诊收据,共计1799元;同时,原告提交的驿城区宏济堂大药房的票据,应为出院后购药用于治疗伤情,共计1000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共为51391.63元,原告认可已收到医疗费30000元,扣减后为21391.63元。二、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住院时2013年6月14日起至其伤情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0月9日,计算为117天,根据原告提交其单位工资扣发证明,计算为:12790元÷120天×117天=12469.86元;三、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原告住院时间26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妻毛泽慧单位工资扣发证明,计算为:10008元÷120天×26天=2168.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520元;五、营养费,根据住院26天,按每天10元计算为260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漯河冠东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等级分别为VII(七级)、X(十)级和X(十)级,河南省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按20年计算,伤残赔偿系数为44%,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44%=197102.66元;伤残赔偿金项目中亦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原告所生育两个女儿关玺骊、关宝骊均已满8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至18周岁为10年,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关玺骊、关宝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计算:14821.98元×10年×2人÷2人×44%=65216.71元;原告母亲谢秀芳根据村委会证明其无生活来源、体弱多病,应为原告的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赔偿20年,60岁以上增加一岁减一年,原告定残时谢秀芳已满63周岁,经扣减后为17年,其母亲系农业户口,现随原告生活,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经计算:5627.73元×17年×44%=42095.42元;七、精神慰抚金,原告因受伤造成残疾,根据其伤残程度,精神慰抚金可酌定为220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为鉴定其伤情的实际支出,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鉴定费票据金额为24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其未提交相关票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中,手机、眼镜、衣物等,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财产损失的价值,故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请求的邮寄费、复印费等并不是必要的支出,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为365624.68元。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

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西藏蓝天假日旅

行社和河南国旅分别在保险公司投有旅行社责任保险,故保险

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

任。在赔偿责任的分配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与人财保险西

藏分公司作为旅行社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数额应

按照责任限额分担。在具体的承担数额上,原告损失共为365624.68元,其中精神损失及鉴定费项目,人财保险西藏分公司在保单中并没有对该两项的约定,扣除两项数额24400元后为341224.68元;对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及医疗费责任限额两保险公司均有约定,两公司按等额承担各为170612.34元;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的保险单中条款约定精神损失责任限额为10000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为每次责任限额的30%,鉴定费2400元按比例为720元,故两项为10720元,故该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181332.34元;对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外的13680元,由西藏蓝天假日旅行社与河南国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支公司与河南国旅分社签订的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险,河南国旅分社的民事责任已由河南国旅承担,而太平洋保险驻马店支公司与河南国旅并无保险合同关系,对河南国旅所承担的责任太平洋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无义务赔偿。综上,对原告的损失,人财保险西藏分公司承担的数额为170612.34元,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承担的数额为181332.34元,西藏蓝天假日旅行社与河南国旅连带承担13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菊170612.34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菊181332.34元。

三、第三人西藏蓝天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关菊1368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第三人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0元,原告负担2800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按30%的责任限额负担2043元,被告河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西藏蓝天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负连带负担4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胜利

审判员  梁中和

审判员  胡志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