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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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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菊与被告河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驻马店分社、河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诉讼中,被告河南国旅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漯河冠东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再次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21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关菊的伤残程度等级分别为VII(七

诉讼中,被告河南国旅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漯河冠东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再次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21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关菊的伤残程度等级分别为VII(七级)、X(十)级和X(十)级。

另查明,河南国旅分社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河南国旅分社将原告六人的行程确认单发送给西藏蓝天假日旅行社,2013年6月9日,西藏蓝天假日旅行社与西藏平顺汽车公司藏AL1832号车辆方刘果平签订汽车客运包车协议并出具派车单,约定了原告等53人乘坐该车从2013年6月10日至6月17日的旅游行程。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林芝、成都、驻马店治疗所花费用,原告当庭认可收到西藏转来在林芝、成都的医疗费及在驻马店中心医院医疗费30000元。

同时查明,河南国旅在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投有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单中基本险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0000元,每人精神损害限额1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0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30%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西藏蓝天假日旅行社在人财保险西藏分公司亦投有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单中基本险责任限额为: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0000元,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50000元,每人医疗费限额40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止。同时,河南国旅分社于2013年6月10日在太平洋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中载明旅游团人数14人,其中旅游路线驻马店至西藏6人,每人保额为:意外伤害保额1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额8000元,保险期间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9日。另外根据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规定,法律费用包括仲裁费、诉讼费、鉴定费等。

又查明,原告关菊生育有女儿关玺骊、关宝骊,均为2005年7月28日出生。原告提交陕西省勉县镇川镇新春村委会证明谢秀芳只有一子关菊,目前随其生活,户籍登记薄显示谢秀芳为农业家庭户,出生日期为1950年3月21日。原告提交驻马店市检察院财务证明关菊每月工资2495.5元、检察津贴200元、文明奖500元,请假四个月合计12790元上缴单位;驻马店市社会经济调查队证明毛泽慧月工资2202元、文明奖300元,因照顾关菊请假四个月工资及奖金10008元扣发。

上述事实,有旅游合同、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工资扣发证明、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旅游者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后,双方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旅行社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旅游经营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本案中,原告关菊在参加河南国旅分社组织的西藏旅游活动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请求旅行社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主体,河南国旅分社与原告关菊等人签订旅游合同后,将旅游业务委托给西藏蓝天假日旅行社,西藏蓝天假日旅行社作为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地接社,应当履行河南国旅分社与原告签订的旅游合同的内容,负有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西藏平顺汽车公司受西藏蓝天假日旅行社的指派,为原告提供交通服务的行为系代表西藏蓝天假日旅行社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在运输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造成事故发生,西藏蓝天假日旅行社应对西藏平顺汽车公司的行为负责,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西藏蓝天假日旅行二分社在本案中并不是旅游合同的接受委托方,故不承担责任。河南国旅分社作为组团社,系旅游合同的相对人,其将旅游业务委托给西藏蓝天假日旅行社,根据《旅游法》第六十条规定:旅行社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本案中,虽然旅游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同意转至协议社旅行社出团”的条款,但合同中没有向原告等人告知西藏蓝天假日旅行社的基本信息,应视为擅自转让旅游业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遭受损害虽然因地接社的原因造成,但组团社的侵权责任亦不能免除。河南国旅分社为河南国旅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河南国旅应与西藏蓝天假日旅行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第三人西藏平顺汽车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所请求的是因旅游经营者的原因对其造成的损害赔偿,西藏平顺汽车公司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责任与本案所审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西藏平顺汽车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