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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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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东锋诉被告驻马店市圣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圣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郭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彭东锋与洛阳圣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彭东锋与洛阳圣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洛阳圣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58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洛阳圣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按约定按月息20‰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19日,按照月息10‰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3月利息,此后洛阳圣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驻马店市圣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协议作出担保,并出具承诺函,驻马店市圣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洛阳圣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称借款打至被告郭鹏龙账户上,应由被告郭鹏龙偿还借款,但郭鹏龙在驻马店市开设的账户均为被告驻马店市圣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使用,且被告洛阳圣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认已收到原告全部借款580000元并按580000元本金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可以确认原告通过郭鹏龙账户出借的资金实际被被告洛阳圣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使用,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为20‰,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原告当庭变更为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圣沐金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东锋借款5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驻马店市圣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0元,由洛阳圣沐金属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圣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洁

审 判 员  李 虎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燕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