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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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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东锋诉被告驻马店市圣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圣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郭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342号 原告彭东锋,男,汉族,住驻马店市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侯同芳,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驻马店市圣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342号

原告彭东锋,男,汉族,住驻马店市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侯同芳,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驻马店市圣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同江,经理。

被告洛阳圣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平等乡平等村。

法定代表人郭武军,经理。

被告郭鹏龙,男,汉族,住洛阳伊川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志军,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彭东锋诉被告驻马店市圣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圣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郭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东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同芳,被告驻马店市圣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圣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郭鹏龙委托代理人董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东锋诉称,原告通过被告驻马店市圣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客户经理胡敬峰分别在2014年6月24日、9月1日、9月28日、10月24日四次担保借给被告洛阳圣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共计58万元整,借款时间为6个月,月红利2%。但四次借款都汇到了实际借款人郭鹏龙的私人账户上。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无力偿还。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红利共计63.72万元整。

被告驻马店市圣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圣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郭鹏龙辩称,原告分几次出资58万元属实。该笔款由原告交给驻马店市圣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转交给洛阳圣君实业有限公司下属公司洛阳圣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使用。2014年12月19日之前付利息是2%,2014年12月之后按照1%付了2个月,付息至2015年3月19日。现在有还款计划一份,即2015年3月份以后停止付息,先还本金。2015年8月份还本金2%,11月份还本金3%,2016年第一季度还本金4%,以后每季度5%。即2020年本金还完,最后一年付息,利息分段计算,月息5厘。郭鹏龙本人与该借款无关,郭鹏龙在驻马店开具的七个银行账户均是驻马店市圣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用郭鹏龙的身份证开设的,这些账户均为被告驻马店市圣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控制、使用,与郭鹏龙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彭东锋(出资人)、被告洛阳圣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人)、被告驻马店市圣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协议,并于同日与驻马店市圣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承诺函”记载:2014年6月24日No0002204尊敬的彭东锋先生(女士)身份证号码:412821195210150012感谢您光临驻马店市圣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业务!您于2014年6月24日与借款人洛阳圣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20140005),您出资金额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出资期限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月红利为20‰,我公司为您的资金安全担保。合同及有关资料由甲方委托我公司代为保管。我公司郑重承诺:借款人到期后三日不能偿还,我公司将无条件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原告彭东锋在出资人处签名捺印,并留有银行开户信息,被告驻马店市圣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承诺函上的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及王同江个人印章。2014年9月1日,原告彭东锋(出资人)、被告洛阳圣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人)、被告驻马店市圣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协议,并于同日与驻马店市圣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承诺函”记载:2014年9月1日No0002593尊敬的彭东锋先生(女士),身份证号码:412821195210150012。感谢您光临驻马店市圣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业务!您于2014年9月1日与借款人洛阳圣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20140009),您出资金额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出资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月红利为20‰,我公司为您的资金安全担保。合同及有关资料由甲方委托我公司代为保管。我公司郑重承诺:借款人到期后三日不能偿还,我公司将无条件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原告彭东锋在出资人处签名捺印,并留有银行开户信息,被告驻马店市圣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承诺函上的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及王同江个人印章。2014年9月28日,原告彭东锋(出资人)、被告洛阳圣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人)、被告驻马店市圣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协议,并于同日与驻马店市圣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承诺函”记载:2014年9月28日No0002737尊敬的彭东锋先生(女士),身份证号码:412821195210150012。感谢您光临驻马店市圣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业务!您于2014年9月28日与借款人洛阳圣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20140009),您出资金额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出资期限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月红利为20‰,我公司为您的资金安全担保。合同及有关资料由甲方委托我公司代为保管。我公司郑重承诺:借款人到期后三日不能偿还,我公司将无条件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原告彭东锋在出资人处签名捺印,并留有银行开户信息,被告驻马店市圣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承诺函上的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及王同江个人印章。2014年10月24日,原告彭东锋(出资人)、被告洛阳圣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人)、被告驻马店市圣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协议,并于同日与驻马店市圣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承诺函”记载:2014年10月24日No0002862尊敬的彭东锋先生(女士),身份证号码:412821195210150012。感谢您光临驻马店市圣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业务!您于2014年10月24日与借款人洛阳圣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20140010),您出资金额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出资期限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月红利为20‰,我公司为您的资金安全担保。合同及有关资料由甲方委托我公司代为保管。我公司郑重承诺:借款人到期后三日不能偿还,我公司将无条件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原告彭东锋在出资人处签名捺印,并留有银行开户信息,被告驻马店市圣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承诺函上的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及王同江个人印章。

另查明,原告580000元借款中25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至被告郭鹏龙账户上,其余均是现金交付。洛阳圣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按约定按月息20‰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19日,按照月息10‰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3月利息,利息已付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郭鹏龙系被告驻马店市圣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在驻马店开具的七个银行账户均是驻马店市圣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用郭鹏龙的身份证开设的,并由驻马店市圣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统一保管和使用,被告郭鹏龙不实际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诺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