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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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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广甫、张秀兰、邢新晨(反诉被告)、邢某甲诉管中印(反诉原告)、万里中升公司、万里公司、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被告万里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关联无过错,我司既不是豫Q81959号车的所有人也不是该车的挂靠单位,安全互助凭证系该车属单位与我司之间的内部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依据;豫Q81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关联无过错,我司既不是豫Q81959号车的所有人也不是该车的挂靠单位,安全互助凭证系该车属单位与我司之间的内部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依据;豫Q81959号车在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不应支持;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万里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管中印驾驶车辆有超载现象,我司应免赔10%;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万里中升公司申请向唐河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调取了赵广甫和张秀兰的退休养老金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6时许,原告(反诉被告)邢新晨驾驶豫R5112A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929KM+150M处时,与被告(反诉原告)管中印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豫Q81959号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邢新晨车上乘坐人赵某某、邢某乙当场死亡,邢新晨、邢某甲、管中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管中印和邢新晨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邢新晨、邢某甲即被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邢新晨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1271.8元,邢某甲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1352.8元。管中印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922.34元。二车因该事故均造成车损,经桐柏县交警大队委托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定损造价,邢新晨所有的豫R5112A号车车损价值为56330元,支出评估费500元;管中印驾驶的豫Q81959号货车车损价值为263200元,支出评估费4000元。豫R5112A号车因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支出施救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管中印已向原告共支付60000元。经查,四原告及二死者均系城镇户口;死者赵某某系原告赵广甫和张秀兰之女,邢新晨之妻;死者邢某乙系原告邢新晨和死者赵某某之子;原告赵广甫和张秀兰原系唐河外贸兴业食品有限公司职工,现均享有退休养老金;原告邢某甲生于2009年6月,事故发生时5周岁;死者赵某某生于1982年9月,事故发生时32周岁。

另查明,管中印驾驶的豫Q81959号车登记所有人为万里中升公司,管中印系实际车主,二者签订了挂靠协议,由管中印每月向万里中升公司上交管理费200元,属挂靠经营。管中印经该公司牵头组织,与万里公司签订了安全互助服务凭证,并缴纳了互助费1881.29元,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互助金额为200000元,互助期间自2014年1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8日24时止。万里公司为豫Q81959号车在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8日24时止。邢新晨驾驶的豫R5112A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4日24时止。

再查明,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邢新晨与被告(反诉原告)管中印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管中印对该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管中印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因原告邢新晨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271.8元+30元=1301.8元(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12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天=30元,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3天×1人=234.02元;共计1535.82元。误工费,因原告邢新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邢某甲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52.8元+40元=1392.8元(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13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4天=40元,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4天×1人=312.02元;共计1704.82元。因赵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明,显示原告赵广甫及张秀兰均享有退休养老金,故对其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邢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抚养至满18周岁止,计算为:15726.12元/年×(18-5)年÷2人=102219.78元;2.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3.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38804元÷2=19402元;4.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634450.78元。因邢某乙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2.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38804元÷2=19402元;3.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532231元。另,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1000元,因该事故造成的车损价值56330元,支出评估费500元,施救费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29752.42元。被告(反诉原告)管中印的损失为:1.医疗费:922.34元+100元=1022.34元(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92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0天=100元,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0天×1人=780.05元;3.误工费,因反诉原告管中印提交之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确切的收入状况,故对其误工费按月工资18000元计算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其从事运输业,按照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5823元/年,住院10日,计算为:(45823元/年÷365天)×10天=1255.42元;以上护理费780.05元+误工费1255.42元=2035.47元;另外,其车损价值263200元,支出评估费4000元,共计270257.81元。因被告管中印驾驶的豫Q81959号车在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院予以准许。故人寿财险应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301.8元+1392.8元=2694.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114694.6元。原告余下损失还有1229752.42元-114694.6元=1115057.82元(其中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经济损失1065057.82元),因被告管中印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50%赔偿责任即532528.91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0元,共计582528.9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0元,还应赔偿522528.91元。被告管中印辩称,其驾驶的豫Q81959号车挂靠在被告万里中升公司,并向其交纳有管理费,被告万里中升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交挂靠协议1份,被告万里中升公司认为二者没有挂靠关系,该车已经转让给被告管中印,并向本院提交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对挂靠协议上有万里中升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并盖有该公司公章,且被告万里中升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管中印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车辆转让协议,系复印件,且被告管中印称其未曾见过,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万里中升公司对原告的余下损失522528.91元与被告管中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管中印还辩称,其同万里公司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服务凭证,万里公司应在第三者互助金额200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安全互助服务凭证1份,被告万里公司认为该凭证系其与被告管中印之间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管中印以购买商业险之目的,经万里中升公司牵头组织,向万里公司交纳互助费,签订该凭证,其初衷是为规避风险,发生事故时,由万里公司帮助弥补受害人之损失,双方自愿签订该凭证,即表示对该互助项目的约定和承诺,万里公司应据此凭证履行其互助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管中印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对万里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万里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金额200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管中印和被告万里中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反诉原告管中印的损失,因反诉被告邢新晨驾驶的豫R5112A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反诉原告管中印的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即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反诉原告管中印1022.3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2035.4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5057.81元。但反诉原告管中印自愿放弃向该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该部分损失视为反诉原告管中印自由处分自愿放弃,本院予以认可。余下损失270257.81元-5057.81元=265200元,由反诉被告邢新晨承担50%赔偿责任即13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广甫、张秀兰、邢新晨、邢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14694.6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