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芳、徐凤勤的身份证、户口簿、病历、住院费发票、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均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发票连号,不应全额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何祖武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何祖武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种损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2.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张振家已经另行起诉,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为其保留必要份额。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公司作为客运承运人保险承保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的认定,仅承担应由被保险人及本案中事故车辆豫R72005号车辆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6时50分许,王道生驾驶豫R7200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06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吴城镇陈庄路段,与同向行驶被告何祖武驾驶的豫RCT590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R72005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振家、许传银、闫明英、许传中、许传春、朱吉(继)芳、徐凤勤、张兴良、杨兴(新)国等九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桐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65号认定书认定王道生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祖武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八原告被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治疗。1.原告许传银被诊断为左枕部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2014年6月22日出院,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用1823.28元。2.原告闫明英被诊断为复合外伤,经治疗于2014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用8669.27元。3.原告许传中被诊断为复合外伤,经治疗于2014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用8282.30元。4.原告许传春被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共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用954.70元。5.原告张兴良被诊断为头部外伤等,经治疗于2014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用9130.29元。6.原告杨兴(新)国被诊断为复合外伤,经治疗于2014年6月22日出院,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用5464.42元。7.原告朱继(吉)芳被诊断为复合外伤,经治疗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共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用552.80元。8.原告徐凤勤被诊断为双膝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共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用914.80元。9.原告豫R72005号中型普通客车损坏后修理费用3500元。 另查明,被告何祖武驾驶的豫RCT59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王道生驾驶的豫R7200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止,乘坐人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100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乘坐人张振家受伤,已再本院另案起诉,张振家的各项损失为141278.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祖武驾驶的轿车与王道生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八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道生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祖武负此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祖武对八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祖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八原告损失,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经计算如下:一.原告许传银损失:1.医疗费为1823.28元;2.护理费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9天×1人=7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10元/天=90元;4.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应酌定为20元。原告许传银各项损失共计为2649.28元。二.原告闫明英损失:1.医疗费为8669.27元;2.护理费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24天×1人=190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10元/天=240元;4.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应酌定为30元。原告闫明英各项损失共计为10848.27元。三.原告许传中损失:1.医疗费为8282.30元;2.护理费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24天×1人=190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10元/天=240元;4.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应酌定为30元。原告许传中各项损失共计为10461.30元。四.原告许传春损失:1.医疗费为954.70元;2.护理费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3天×1人=2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天×10元/天=30元;4.交通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定为8元。原告许传春各项损失共计为1230.7元。五.原告张兴良损失:1.医疗费为9130.29元;2.护理费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25天×1人=198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10元/天=250元;4.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应酌定为40元。原告张兴良各项损失共计为11409.29元。六.原告杨兴(新)国损失:1.医疗费为5464.42元;2.护理费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9天×1人=7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10元/天=90元;4.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应酌定为20元。原告杨兴(新)国各项损失共计为6290.42元。七.原告朱继(吉)芳损失:1.医疗费为552.80元;2.护理费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3天×1人=2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天×10元/天=30元;4.交通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定为8元。原告朱继(吉)芳各项损失共计为828.8元。八.原告徐凤勤损失:1.医疗费为914.80元;2.护理费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3天×1人=2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天×10元/天=30元;4.交通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定为8元。原告徐凤勤各项损失共计为1190.8元。九.原告桐柏县通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为3500元。九原告共计损失为2649.28元+10848.27元+10461.30元+1230.7元+11409.29+6290.42元+828.8元+1190.8元+3500元=48408.86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乘坐人张振家受伤,已在本院另案起诉。张振家的各项损失为141278.12元,八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与张振家各项损失共计为186186.98元。1.原告许传银在交强险按比例应分配为1708元,2.原告闫明英在交强险按比例应分配为6992元,3.原告许传中在交强险按比例应分配为6742元,4.原告许传春在交强险按比例应分配为793元,5.原告张兴良在交强险按比例应分配为7353元,6.原告杨兴(新)国在交强险按比例应分配为4054元,7.原告朱继(吉)芳在交强险按比例应分配为534元,8.原告徐凤勤在交强险按比例应分配为768元,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传银各项损失1708元、闫明英各项损失6992元、许传中各项损失6742元、许传春各项损失793元、张兴良各项损失7353元、杨兴(新)国各项损失4054元、朱继(吉)芳各项损失534元、徐凤勤各项损失768元。八原告下余各项损失由王道生、被告何祖武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王道生负主要责任,应赔偿八原告各项损失为:1.许传银(2649.28元-1708元)×70%=658.90元;2.闫明英(10848.27元-6992元)×70%=2699.39元;3.许传中(10461.30元-6742元)×70%=2603.51元;4.许传春(1230.7元-793元)×70%=306.39元;5.张兴良(11409.29元-7353元)×70%=2839.4元;6.杨兴(新)国(6290.42元-4054元)×70%=1565.49元;7.朱继(吉)芳(828.8元-534元)×70%=206.36元;8.徐凤勤(1190.8元-768元)×70%=295.96元。王道生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100元。八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原告许传银各项损失558.90元;2.原告闫明英各项损失2599.39元;3.原告许传中各项损失2503.51元;4.许传春各项损失206.39元;5.原告张兴良各项损失2737.4元;6.杨兴(新)国各项损失1465.49元;7.朱继(吉)芳各项损失106.36元;8.徐凤勤各项损失195.96元。被告何祖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赔偿八原告各项损失为:1.许传银(2649.28元-1708元)×30%=282.38元;2.闫明英(10848.27元-6992元)×30%=1156.88元;3.许传中(10461.30元-6742元)×30%=1115.79元;4.许传春(1230.7元-793元)×30%=131.31元;5.张兴良(11409.29元-7353元)×30%=1216.89元;6.杨兴(新)国(6290.42元-4054元)×30%=670.93元;7.朱继(吉)芳(828.8元-534元)×30%=88.44元;8.徐凤勤(1190.8元-768元)×30%=126.84元。被告何祖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桐柏通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3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15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何祖武承担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桐柏县通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500×30%=450元。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