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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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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杨庄镇柳沟营村民委员会与张树长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被申请人张树长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应当维持。一、关于本案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这份合同是在全村公开招标,在政府备案,没有任何无效和可撤销之处,申请人认为没有召开村民大会

被申请人张树长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应当维持。一、关于本案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这份合同是在全村公开招标,在政府备案,没有任何无效和可撤销之处,申请人认为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和民主议定都不属实。二、本案所补偿的征地补偿费应当支付给被申请人,补偿被申请人所受损失。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50年的土地承包费,还有37年的承包期,是否需要进行安置和补偿,要分清安置补偿的补偿对象,被申请人的承包地被征收,被申请人就是受损失的一方,需要安置补偿。三、关于青苗补偿费问题,政府在征地期间给付有青苗补偿费,按照国家的标准支付的,被申请人作为经营者,这笔费用依法应当属于被申请人。四、我们认为公平原则是最适用本案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无过错,是政府行为,都是受损失方,合同到期后这一部分损失属于村民,既然都是受损失方,我们认为用公平原则正确。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再审中,双方均对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再审另查明:1、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经对张树长承包地内开挖的三个鱼塘构筑物进行委托评估后,于2013年5月29日,对张树长承包地内开挖的三个鱼塘增加补偿款150000元。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豫政(2009)87号文第一项规定:“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由征地补偿安置费和社会保障费组成,不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该文所称的征地补偿安置费包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本院再审认为: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树长之父张某某于1998年3月与柳沟村委会签订了荒地承包合同,承包该村荒地老干渠26.9亩,承包期30年。2007年4月1日,张某某出具证明,称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给实际承包人其子张树长,张树长又与柳沟村委会签订了《“四荒”拍卖土地承包延续合同》,延续合同期限20年,即至2048年3月28日。张某某与柳沟村委会签订的《拍卖(荒山、荒坡、荒滩、荒沟)土地使用权合同》以及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四荒”拍卖土地承包延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张某某和张树长均依约交纳了承包期内的承包费用,故原一、二审确认该两份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我国农村集体土地采取家庭承包与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承包方式,根据张树长与柳沟村委会所签订的合同,张树长对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系其他方式的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张树长在其父亲张某某承包经营的基础上,通过投资经营,于2007年11月取得了宝丰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的林权证,与普通的其他承包方式有所不同。

3、鉴于林地承包投资周期长,见效慢,收益周期长;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对张树长承包地进行征收时,张树长尚有37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期。由于张树长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则使得其林地承包经营权由此丧失而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即因不能继续行使承包经营权而不能获得投资经营长期受益的权利;而柳沟村委会则因此对该宗土地丧失所有权,进而丧失张树长承包期届满后对该土地继续发包等受益的权利,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是政府征地行为的利益受损人。原一、二审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认为因土地被征收所获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应兼顾双方的权益思路正确。但因土地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失去的是土地所有权,且土地所有者的享有者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成员,张树长失去的是承包经营权及可期待利益的损失,二者利益损失权衡,对张树长失去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损失只可给予适当补偿,原审按照五五比例分配欠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张树长持有林权证、已足额交纳承包期内承包费、尚有37年林地承包经营期以及承包期届满有可能继续承包等实际情况,可按征地补偿安置费的30%给予张树长补偿适宜。因征收单位已将征地补偿安置费支付给柳沟村委会,故柳沟村委会应将张树长承包林地被征收取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833900元的30%即250170元支付给张树长,以弥补相关损失。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原一、二审关于柳沟村委会应将收到的张树长承包地的青苗补助费支付给张树长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再审应予以改判,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平民二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宝丰县杨庄镇柳沟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树长青苗补助费21520元;三、驳回原告张树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宝丰县杨庄镇柳沟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张树长土地补偿安置费25017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54元,由张树长负担8430元,由宝丰县杨庄镇柳沟营村民委员会负担392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513元,由张树长负担6492元,由宝丰县杨庄镇柳沟营村民委员会负担30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晓雯

审判员  杨国山

审判员  程显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