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树长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判决结果显失公平。首先,上诉人对所承包的土地已投入巨额资金,且在所承包的前期均是投资建设,而在将要有效益时,却被征用,因此,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盈利及效益是在后期,前期均是投入,一审判决以给上诉人总征地款50%作为补偿有失公平,一审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所承包土地经营和投资的特点,造成上诉人巨大的经济损失。其次,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期限为50年,仍有38年,所承包的年限不到三分之一,因此应按照总征地款的70%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再者,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缴纳了50年的全部承包款。上诉人的损失不但有巨大的预期利益的损失,而且还包括已交纳过的承包款的损失。因此,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柳沟村委会上诉及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柳沟村委会上诉及辩称:1、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416950元是错误的。首先,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方式属于其他方式承包,不属于家庭承包经营。其次,非家庭方式(即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被征用时不能获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2、因本案所涉被征用地属于林地,不存在青苗补助费,即使存在青苗补助费,因上诉人已经领取完所有费用,也不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情形,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青苗费是错误的。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因存在违法情形,应为无效合同。首先,1998年3月28日上诉人与张某某所签订的《拍卖(荒山、荒坡、荒地、荒沟)土地使用权合同》因拍卖的土地属于排涝泄洪区,且拍卖的就是林地,故拍卖违法,合同无效。其次,2007年4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四荒”拍卖土地承包延续合同》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违反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为无效合同。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树长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一致。另查明:一、柳沟村委会二审提供的证据:1、李某某、郭某某、谢某、陈某四人证言,证明承包土地时没有召开村民大会。但该四证人没到庭。2、宝丰县附属物补偿登记表六份,证实张树长已领取地面附属物及林木的补偿费,2012年1月16日下午又领取了林地(有林权证及承包合同)每亩2000元的补偿费,共计53800元。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非家庭方式承包,没有一例判决得到承包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二、张树长二审提供照片一张,证实在竞拍前在村委会门口张贴广告,张贴的内容是竞拍公告。以此证实此次承包是经过公开竞拍的。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树长与柳沟村委会所签《荒山、荒坡、荒滩、荒沟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张树长作为承包人是否享有对征用的土地获得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的问题。张某某与柳沟村委会签订的《拍卖(荒山、荒坡、荒滩、荒沟)土地使用权合同》以及张树长、柳沟村委会签订的《“四荒”拍卖土地承包延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张某某和张树长均依约缴纳了承包费用,该两份合同的效力应予以认定。依据承包合同对荒地进行经营形成的26.9亩林地,宝丰县人民政府已颁发宝林证字(2007)第90226号林权证予以权属确认,张树长在林权证确认的林地使用期限内对该幅林地有使用经营权。宝林证字(2007)第90226号林权证确认该宗林地使用期限终止日期为2048年3月28日,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2011年6月29日对张树长的该宗林地进行征收之时,张树长对该宗林地还有37年的使用收益权,该使用收益权因林地被征收而丧失和终止。而该宗林地占有土地的所有权人为柳沟村委会,若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期满,张树长林地使用期届满,柳沟村委会将继续对上述26.9亩林地享有经营使用权。综上,张树长、柳沟村委会均是该宗林地被征收的利益受损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张树长、柳沟村委会分别获得该宗林地被征收应获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50%为宜,即原告应获得26.9亩林地被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833900元的50%即416950元,并无不妥。鉴于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已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拨至柳沟村委会账户,因此柳沟村委会负有向张树长支付上述补偿款的义务,原审判决柳沟村委会予以支付并无不当。依据青苗补偿是对承包经营者地面青苗的补偿的补偿原则,原审判决柳沟村委会将青苗的补偿支付给张树长符合规定。综上,张树长、柳沟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13元,7877元由宝丰县杨庄镇柳沟营村民委员会负担,1636元由张树长负担。 再审申请人柳沟村委会的主要申请再审理由:一、柳沟 村委会与张树长之间的承包合同因存在违法情形,应为无效合同。1、1998年3月28日柳沟村委会与张某某签订的《拍卖(荒山、荒坡、荒滩、荒沟)土地使用权合同》,因拍卖的土地属于排涝泄洪区,且拍卖时就是林地,故拍卖违法,该合同应无效。2、2007年4月4日柳沟村委会与张树长签订的《“四荒”拍卖土地承包延续合同》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违反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二、本案中因张树长系拍卖承包土地,属于商业性质,不属于家庭承包方式,一、二审判决由柳沟村委会向张树长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416950元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土地承包权的取得是基于双方的公开拍卖,而不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故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方式属于其他方式承包,不属于家庭承包经营。2、非家庭方式(即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被征用时不能获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征收补偿费实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而不是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用权)的补偿,所有权归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因此,土地补偿费的支付对象并不针对被征收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人。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造成损失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需要安置的对象是家庭承包方式而失地的村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才享有安置补助费的请求权,其他方式承包的单位、个人不是安置补助费的领受主体,承包方也并不存在因土地被征收而丧失基本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问题,不需要进行相应的安置。承包方基于土地被征收而发生的损失,可以通过领取青苗补偿费的形式得到弥补。三、因本案所涉被征用土地属于林地,不存在青苗补助费,即使存在青苗补助费,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征用本案所涉土地时,也已经对张树长进行了足额的补偿,包括地面所有附属物、合同未到期的补偿费等所有费用张树长已领取完。现剩余的款项仅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存在青苗费。故一、二审判决让柳沟村委会向张树长支付21520元青苗补助费是错误的。四、有法律明确规定涉案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属于柳沟村委会所有,而一、二审判决引用“公平原则”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张树长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张树长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