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因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与张某联营合同发生变更,张某让原告阚金侠回家休息。这期间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与被告杨辉签订了联营合同。2013年5月10日被告杨辉通知原告阚金侠到面点部上班。虽然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的面点部联营合同发生变更,与被告杨辉确立了联营关系,但自2012年8月原告阚金侠与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没有因此解除或终止,被告提供的张某证言所述辞退原告,因不符合劳动关系解除的条件和程序,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阚金侠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后,被告杨辉与原告阚金侠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对损失赔偿的一种约定,不影响原告阚金侠与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阚金侠与被告南阳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阳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审 判 员 雷 川 人民陪审员 薛 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