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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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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阚金侠诉被告南阳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杨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押金条、工牌、工装、健康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提交的证据1、2、3

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押金条、工牌、工装、健康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提交的证据5内容属实,但名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在该笔录后面也注明了因阚金侠受伤由其丈夫念给阚金侠听后代签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虽然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根据签协议时实际情况,阚金侠在受伤住院期间,行动不便,由其丈夫代签符合通常认知标准,在该协议后面也注明了“该协议已告知我妻子”,说明原告本人对协议内容的明知和认可,原告不能选择性的认为杨辉实施的原告愿意认可的法律行为有效,对其不愿认可的行为无效,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协议中杨辉和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应作为共同赔偿义务主体,对该协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双方当庭陈述和本院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与张某就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总店四楼面点部签订商户联营合同,该合同第十项第7条约定:“人员要求(1)乙方可推荐1-3名符合甲方要求的员工,经甲方培训合格后上岗,其余人员由甲方统一安排,乙方承担员工的工资及销售提成;(2)所有进场经营的人员(包括个体户经营主)必须着甲方统一的服装,服装费用由乙方负担。”2012年8月25日,原告经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员工介绍到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应聘,在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收取原告阚金侠商品保证金、工牌押金510元后,原告着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统一提供的工装、工牌到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与张某联营的面点部工作。原告阚金侠月工资1700元,工资从面点部营业额中由张某直接支付。2013年5月初因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与张某联营合同发生变更,张某让原告阚金侠回家休息。大约一星期后,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与被告杨辉签订了联营合同,该合同第十项第7条约定:“人员要求(1)乙方所需要的营业员可由乙方自由招聘或委托甲方招聘,营业员的工资及销售提成全部由乙方承担;(2)所有进场经营的人员(包括个体户经营主)必须着甲方统一的服装,服装费用由乙方负担。”。2013年5月10日被告杨辉通知原告阚金侠到面点部上班。2013年5月11日,原告在上班期间打扫卫生的过程中,因不锈钢高温炸箱前腿断裂倾斜,高温热油倒出致原告脸、手、手臂、腿、脚等多处严重烫伤。事故发生后,2013年5月26日阚金侠与杨辉签订了赔偿协议。原告向西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3)34号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

另查:本案原告阚金侠工作的面点部摊位未经过独立注册,不具有独立经营资格,统一使用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营业执照对外经营,对外出具发票由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统一出具,经营收入由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统一收取,按月结算后向联营商户按营业收入分成,由联营商户向工作人员发工资。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押金条、工牌、健康证、西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提交的南阳多尔玛副食公司与张某、杨辉分别签订的商户联营合同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劳动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个最基本的特征,是劳动者基于身份而非委托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行事,根据劳动事实,从以下三方面来认定: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成立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阚金侠与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012年8月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与张某签订了商户联营合同,该合同关于人员要求方面约定,乙方(张某)可以推荐1-3名符合甲方要求的员工,经甲方(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培训合格后上岗,其余人员由甲方统一安排,乙方承担员工的工资及销售提成。也证明了在用工方面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参与招工,统一培训,统一管理,张某可对在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相应摊位工作的员工进行管理的依据来源于合同的授权。本案原告阚金侠到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总店四楼面点部从事劳动经过了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及张某同意。原告阚金侠在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从事劳动期间接受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及张某的统一管理,享有劳动报酬。原告阚金侠从事劳动的面点部是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销售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阚金侠的劳动与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的经营销售业务密不可分。至于原告阚金侠工资由张某直接支付的发放形式系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与张某在联营期间的合同约定,对原告阚金侠从事劳动享受工资报酬的劳动关系没有实质性影响,且张某支付原告阚金侠的工资来源于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与张某在联营期间的销售收入及利润。另外,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与张某在联营期间共同使用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办理的工商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经营许可资质,共同经营,共同获取利益。在此种经营模式下亦应当共同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根据社会公众常识,原告在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工作,其工作过程中的行为后果应由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承担,在和购买人发生纠纷或出现食品安全问题时,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亦应由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承担,而不是联营的商户个人,原告应当作为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的职工。原告阚金侠在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提供劳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的用工行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应当认定为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符合劳动法规定的适格用工主体,于2012年8月,与原告阚金侠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