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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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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军与韩杏杰、王卫东、冯志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中华联(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另查明,事故车辆辽L33160车登记车主为冯志学,该车在人保台安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在人保盘锦投保有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

另查明,事故车辆辽L33160车登记车主为冯志学,该车在人保台安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在人保盘锦投保有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24时止;事故车辆冀F89973车登记车主为王卫东,该车在中华联合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8日00:00:00起至2015年8月27日23:59:59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生于1970年6月6日,其父刘国泰生于1948年12月24日,其母刘淑兰生于1950年5月15日,其女刘某某生于2003年8月5日,均系居民家庭户口,原告兄妹共计2人。根据《2014年辽宁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的数据,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9082元;根据2014年8月13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显示,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8030元,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823元,日平均工资为125.54元(45823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日平均工资为78元(2847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证、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电动车及手机损失评估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2014年辽宁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冯志学驾驶辽L33160、辽L4056挂车与韩杏杰驾驶冀F89973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辽L33160、辽L4056挂车在人保台安、人保盘锦分别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冀F89973车在中华联合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且冯志学、韩杏杰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人保台安、中华联合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平均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盘锦、中华联合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其承保车辆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系行人,结合冯志学、韩杏杰在事故中均承担次要责任,两人在交强险外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均为20%,原告自身承担60%为宜。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99384.26元;中华联合对原告提供的辽宁省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辩称原告未提供报销联;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该院证明,中华联合此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的有效性,故本院对中华联合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请求14307元(125.5元×114天);人保盘锦、中华联合辩称,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情况属实,故其请求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日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114天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请求4057.56元(79.56元×51天);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均工资78元计算为宜;关于护理期限,原告住院51天,护理期限应以该期限为准;据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978元(78元×51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分别请求2550元(50元×51天)、510元(10元×51天);本院认为,根据上一年度河南省机构和事业单位出差补助标准,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30元(30元×51天)。

5.残疾赔偿金及其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27960.8元(29082元×20年×22%);关于伤残等级,人保盘锦、中华联合虽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的认可,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系数应以22%为宜;原告定残时未满60岁,赔偿年限应计算20年;关于赔偿标准,人保盘锦、中华联合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经审查,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大洼县公安局大洼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原告并非农业家庭户口,人保盘锦、中华联合未就其辩解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人保盘锦、中华联合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刘国泰、母亲刘淑兰55532.4元(18030元×(13年+15年)×22%÷2人】、女儿刘某某9916.5元(18030元×5年×22%÷2人);经审查,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93409.7元(127960.8元+55532.4元+9916.5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均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严重伤害并构成残疾,给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但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经综合考虑本案,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