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将上述款项直接汇入本院指定账户,即:户名:南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执行款,账号:10087615289001000110001,开户行:邮储银行南乐县昌州路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4964元,由原告姜志高负担13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陈庆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唐振楠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