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日均工资为69.59元(25402元÷365天);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045元,日均工资为93.27元(34045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日均工资为78元(28472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院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庆习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所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义务。因陈庆习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承担。因陈庆习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其交强险外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为100%。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331147.66元,其中包括辅助器具轮椅花费780元、气垫床花费500元;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数额应以实际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并对原告提供的多张非正式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严重,其就诊医院营养科出具的支持治疗花费证明虽无正式医疗费发票佐证,但确属原告受伤治疗的必须花费,对其该部分花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购买轮椅、气垫床为治疗必须,对其该部分费用亦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会诊费证明、超市购物小票、信谊大药房购药票等票据并非正式医疗费发票,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确系原告花费,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29622.96元。
2、误工费。原告请求33150元(255天×130元/天);关于误工期限,保险公司辩称应以实际住院期限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严重,多次转院治疗,最后的出院医嘱仍显示原告需院外康复治疗,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已康复就职,故对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关于误工期限255天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请求每天13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工资数额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南乐县大昌肉食店工作,情况属实,本院可予认定,但原告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40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可根据其就职地从事零售业的行业性质,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该行业职工日平均工资93.27元计算为宜,原告误工费应为23783.85元(255天×93.27元)。
3、护理费。原告请求39780元(255天×78元×2人);保险公司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期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其实际住院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护理255天,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实际住院期限为181天,故其护理期限应为181天;关于护理人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时为留一人陪护,故应按一人计算陪护费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临时、长期医嘱,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12日住院期间,原告是2人陪护,2人陪护期限为56天,其余住院期间125天(181天-56天)的住院医嘱均未显示原告陪护2人,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余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8486元【(125天×78元×1人)+(56天×78元×2人)】。
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分别请求7650元(255天×30元)、2550元(255天×10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此项请求的期限计算应以实际住院期限为准;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实际住院181天,故原告的生活补助费应为5430元(181天×30元),营养费应为1810元(181天×10元)。
5、交通费。原告请求4000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严重,住院期限长达181天,且其根据治疗需要多次转院救治,其花费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客观真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其治疗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应为3000元。
6、电动车损失费。原告请求3620元;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对该评估意见的认可,依据该评估意见,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分别有:医疗费329622.96元、误工费23783.85元、护理费18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30元、营养费1810元、交通费3000元、电动车损失费362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6862.96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5269.85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45269.85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费3620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原告下余损失328482.96元【(336862.96元-10000元)+(3620元-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豫J90533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共计300000元范围内根据该车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赔偿比例赔偿30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计28482.96元(328482.96元-300000元)由陈庆习承担。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保险公司需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7269.85元(45269.85元+2000元+300000元);陈庆习为原告垫付费用计164145.18元,亦应予折抵,折抵后,扣除陈庆习需承担部分,保险公司可将该款计135662.22元(164145.18元-28482.96元)直接给付陈庆习,将211607.63元(347269.85元-135662.22元)给付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姜志高各项损失共计211607.63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给付被告陈庆习垫付款135662.22元。
三、驳回原告姜志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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