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告刘风香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337.19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40天,计款12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40天,计款400元。4、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刘风香的误工时间为220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4601.4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5、原告刘风香住院40天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654.8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6、依据原告刘风香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20%。(1)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主张33901.36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2)根据被扶养人刘永照、李秀荣、庞彤彤在原告刘风香定残日的年龄,刘永照、李秀荣、庞彤彤的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分别计算5年、5年和9年,分别计款为1073.02元(6438.12元×5年÷6人×20%)、1073.02元(6438.12元×5年÷6人×20%)和5794.31元(6438.12元×9年÷2人×2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940.35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刘风香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940.35元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41841.71元。7、根据原告刘风香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8、鉴定费700元。9、鉴定检查费280元。以上损失共计75015.1元。 (四)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 1、(1)因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原告庞治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197.28元,原告刘风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937.19元,总额为33134.47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当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原告庞治会的24197.28元在总额33134.47元中所占的比例为73.03%,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治会7303元(10000元×73.03%);剩余的16894.2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11826元。 (2)原告刘风香的8937.19元在总额33134.47元中所占的比例为26.97%,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风香2697元(10000元×26.97%);剩余的6240.1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4368.13元。 2、因原告庞治会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34130.73元,原告刘风香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65097.91元,总额为99228.6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3、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侯志友赔偿70%,故被告侯志友应赔偿原告庞治会588元[(700元+140元)×70%]、赔偿原告刘风香686元[(700元+280元)×70%],合计1274元。因被告侯志友已垫付原告庞治会、刘风香款330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庞治会、刘风香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274元后,原告庞治会、刘风香应返还被告侯志友31726元。被告侯志友、世捷开元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庞治会损失53259.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风香损失72163.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庞治会、刘风香返还被告侯志友款317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庞治会、刘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6元,减半收取1723元,由原告庞治会、刘风香负担297元,被告侯志友负担1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