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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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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治会、刘风香诉被告侯志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5、博爱县公安局金城派出所和博爱县金城乡西良仕村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与庞彤彤的出生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庞彤彤是原告庞治会、刘风香之子。虽然原告庞治会、刘风香在2014年9月将庞彤彤送往新疆上学,由其姑姑代

5、博爱县公安局金城派出所和博爱县金城乡西良仕村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与庞彤彤的出生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庞彤彤是原告庞治会、刘风香之子。虽然原告庞治会、刘风香在2014年9月将庞彤彤送往新疆上学,由其姑姑代为抚养,但庞彤彤仍然是原告庞治会、刘风香的被扶养人,故庞彤彤的生活费本院应予认定。

6、原告所举二份出院证是医疗机构根据原告刘风香的伤情作出的,出院证所记载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应予认定。

7、原告庞治会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4日的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是为了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应予支持。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3年10月11日8时50分许,崔洪秋驾驶冀JD8633/冀JEY07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获轵线76km+3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庞治会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庞治会和三轮汽车乘坐人刘风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崔洪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治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风香无责任。

2、(1)事故发生后,原告庞治会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陪护二人。经诊断,原告庞治会的伤情为右侧内外踝骨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双侧股后侧皮肤脱套伤并肌肉断裂、双下肢多处皮挫裂伤。原告庞治会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院外休息三个月等。2014年10月23日至10月24日,原告庞治会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为治疗伤情,原告庞治会共支付医疗费22639.28元。(2)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风香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陪护一人。经诊断,原告刘风香的伤情为右侧锁骨骨折、两侧肋骨多发性骨折、两肺挫裂伤及右侧血胸、右侧气胸。原告刘风香的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半年,不适随诊等。为此,原告刘风香支付医疗费7337.19元。(3)被告侯志友已垫付二原告款33000元。

3、(1)2015年1月12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诉前委托对原告庞治会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庞治会右侧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原告庞治会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2)2015年1月12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诉前委托对原告刘风香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风香肋骨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刘风香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80元。

4、原告刘风香的父亲刘永照出生于1933年12月18日,母亲李秀荣出生于1936年12月26日。原告刘风香兄妹6人。原告庞治会、刘风香的儿子庞彤彤出生于2006年1月1日。

5、冀JD8633/冀JEY07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侯志友,崔洪秋是被告侯志友雇佣的司机,该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世捷开元公司名下经营。被告世捷开元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为该半挂货车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6月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8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崔洪秋驾驶机动车与庞治会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庞治会、刘风香受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崔洪秋承担70%的民事责任,庞治会承担30%的民事责任。肇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侯志友,崔洪秋是侯志友雇佣的司机,崔洪秋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由雇主侯志友承担。因侯志友的肇事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世捷开元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被告世捷开元公司为车辆办理了营运手续,对车辆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被告世捷开元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冀JD8633/冀JEY0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庞治会、刘风香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侯志友赔偿70%,被告世捷开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庞治会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2577.28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42天,原告主张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42天,计款420元。4、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庞治会的误工时间为132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8628.1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5、原告庞治会住院42天,其中41天需二人陪护,1天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654.8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6、根据原告庞治会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1)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主张16950.68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2)根据被扶养人庞彤彤在原告庞治会定残日的年龄,庞彤彤的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计算9年,计款2897.15元(6438.12元×9年÷2人×10%);(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庞治会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97.15元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19847.83元。7、根据原告庞治会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700元。9、鉴定检查费140元。10、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合计59168.01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