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丹向东、丁宾宾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3、2013年12月18日原告公司财务《收款凭单》一张,证明原告将被告车辆按评估价转让,以转让价为被告抵还借款67083元,利息12917元,截止2013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公司借款本金,87917元,利息32060元(2013年10

3、2013年12月18日原告公司财务《收款凭单》一张,证明原告将被告车辆按评估价转让,以转让价为被告抵还借款67083元,利息12917元,截止2013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公司借款本金,87917元,利息32060元(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4月17日)的事实。

第十一组:1、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丹向东发函及特快转递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及被告丹向东对车辆评估和欠款数额无异议的事实。

2、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丁宾宾发函内容和特快专递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借款担保期间内向丁宾宾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丹向东、丁宾宾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丹向东、丁宾宾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对原告诉讼主张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系法院出具的诉讼费收据,原告主张为被告丹向东垫付诉讼费1785元,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因该诉讼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分析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豫HD9233、豫H876B挂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货物运输,有效期至2014年7月12日。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35000元,期限15个月(2012年10月12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15667元,按期还款月利率1.2%,逾期还款月利率2.0%,并承担违约金1万元。同日,被告丁宾宾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一份,自愿为被告丹向东的借款235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借款235000元。被告分别在2011年8月25日、10月18日,2012年2月27日、5月10日四次还款55000元及利息23992元,余款18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2013年4月10日,原告将被告丹向东的豫HD9233、豫H876B挂车辆收回,并委托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价值评估。同年4月18日,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焦恒评字(2013年)第023号评估报告书,载明豫HD9233评估价为78000元,豫H876B挂评估价为27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同年7月30日,原告将上述车辆以评估价转让他人,用车款抵还被告借款本金102328元及利息3672元(利息计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余欠借款本金77672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丁宾宾亦未履行保证偿还义务。。

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丹向东签订一份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豫HD9733、豫H353D挂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货运,有效期至2014年9月15日。同时,双方还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期限15个月(2012年12月15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13334元,按期还款月利率1.2%,逾期还款月利率2.0%,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逾期三个月未还款时,原告有权扣押车辆并转让抵债。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2011年10月16日,被告丁宾宾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一份,自愿为被告丹向东的借款2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期间,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2012年2月27日、5月10日、11月30日,2013年1月24日、4月24日、6月20日七次归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42585元。

2013年10月23日,因被告还款违约,原告将豫HD9733、豫H353D挂车辆收回并委托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车辆予以价格评估,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焦恒评字(2013年)第023号评估报告书,载明豫HD9733评估价为56000元,豫H353D挂评估价为24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原告按评估价将车辆转让,车款抵还被告借款本金67083元,利息12917元(利息计至2013年10月23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87917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丁宾宾亦未履行保证偿还义务。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丹向东、丁宾宾邮寄了催要借款函,因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丹向东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将借款支付被告丹向东后,双方即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义务。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拒不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行为亦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丹向东在借款逾期后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按约将被告的车辆收回进行评估,按评估价将车辆转让他人,转让款项抵被告借款,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丹向东支付评估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丁宾宾给原告出具保证书,自愿为被告丹向东所借原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提供保证,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但保证书中载明“无论借款逾期或借款人出现任何情况,在借款本息未还清前,我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32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即借款235000元的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4年10月13日,200000元借款的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4年12月16日。原告提供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被告丁宾宾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宾宾对被告丹向东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以被告丹向东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要求被告丹向东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约定了借款利息1.3分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该约定实际上是对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