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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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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小武、郭红建、王兴盛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郭小武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及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在被告的车辆保险到期后,按照挂靠合同的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郭小武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及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在被告的车辆保险到期后,按照挂靠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垫付保险费的行为既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原被告的利益,被告应按约偿还垫付保险费及利息。

原告按照借款协议及口头协议的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郭小武后,双方即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郭小武应按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义务。被告郭红建、王兴盛在原告与被告郭小武履行借款协议期间,自愿为被告郭小武所借原告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保证书,双方之间形成了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被告郭小武在借款逾期后,拒不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小武偿还借款款60288.72元及利息,要求被告郭红建对被告郭小武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郭小武在经营车辆期间,为了自身经营需要而多次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还款的情形,故被告郭小武辩称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王兴盛只为被告郭小武于2009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提供担保,而被告郭小武于2010年8月之前已偿还原告6万余元,被告王兴盛的保证责任已终止,原告要求被告王兴盛对被告郭小武下余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兴盛的诉辩主张予以支持。

因被告郭小武无力经营车辆及偿还借款,被告郭红建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同意原告对被告郭小武的挂靠车辆进行价格评估,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800元。被告郭红建按评估价将车辆转让出售给他人用以偿还被告郭小武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小武支付评估费800元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变卖其车辆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以被告郭小武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要求被告郭小武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约定了借款利息1.3分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该约定实际上是对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小武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保险款60288.72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10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限被告郭小武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评估费800元;

三、被告郭红建对被告郭小武应偿还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保险款60288.7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8元,减半收取1064元,由被告郭小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王鸿元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