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郭小武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合同第五条约定期限截止到2010年5月9日,那么诉讼期间应截止到2012年5月9日。该挂靠合同其实是融资合同,被告的借款就是用于购车。对2号借款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时间和期限有异议,其诉讼期间应到2011年3月结束,所以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王兴盛出具保证书无异议,但是该款项已偿还过原告。对王兴盛在2013年又出具的保证书有异议,该保证书未征得郭小武同意,郭小武不欠原告款。对4、5、6号证据无异议。对7-15号证据无异议。对16号证据收款凭单有异议,该款不是郭小武支付的。对17-20号证据有异议,2013年3月之后的所有款项郭小武均不知情,郭小武本人也没签字,因此17-20号证据对郭小武不产生任何约束.对2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不是郭小武本人所签还款保证;对23号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是原告与郭红建恶意协商,将郭小武的车进行变卖,原告前期的证据证明郭小武为实际车主。对24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明知郭小武是实际车主却与郭红建签订协议转让车辆。对25号证据有异议,因为是原告公司的财务资料。对26号证据有异议,被告不知道该评估报告的存在。对27号证据有异议,根本没有这个函,其真实函件是原告在拍卖郭小武车后所发,不能证明指向。 被告王兴盛对其出具的二份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所担保的3万元借款,被告郭小武已经偿还原告,对被告郭小武的下余欠款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郭小武、郭红建、王兴盛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郭小武虽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被告郭红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亦未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主张事实的默认。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0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郭小武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及借款协议各一份。挂靠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乙方)郭小武将自购的车牌号豫H80250、豫HH328挂车辆挂靠在(甲方)原告公司经营,乙方应付的保险费、养路费及规费到期如甲方垫付,乙方应在甲方垫付后5日内还清本息,利息按1.3分计算,逾期按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至2010年5月9日。协议期满后,甲乙双方在没有达成新的协议之前,此协议自动往后顺延二年。 借款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郭小武提供借款16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10个月,按月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3分,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郭小武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将借款160000元支付被告郭小武. 2009年8月25日,被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温县瑞通公司现金30000元,月息1.3%,逾期为2%,借款事由:事故借。 同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郭小武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3分,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王兴盛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为被告郭小武借款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郭小武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将借款30000元支付被告郭小武. 同年9月22日,被告郭小武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交纳2008年12月养路费借瑞通公司现金5268元,期限2009年9月22日至2009年11月22日,月息1.3%,逾期为2%。 2011年5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二张,载明“借瑞通公司现金4400元,期限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6月24日至,月息1.3%,逾期为2%。”、“借瑞通公司现金5242元,期限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6月24日至,事由:保险,月息1.3%,逾期为2%。”。以上借款合计234910元。 期间,原告为被告的车辆垫付2009年度保险费6201.59元、2010年度保险款20440.43元、2011年度保险费17248.87元、2012年度保险费20148.44元,合计64039.33元。 被告郭小武于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6次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郭小武于2009年10月28日至2012年5月4日,11次偿还原告借款134757.59元及利息。 2012年10月25日,被告郭小武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为所欠温县瑞通公司欠款95000元,保证于2013年10月开始每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同时按期足额交纳各种费用,如不能履行此保证,公司可以随时对本人的挂靠车辆出售。同时,被告郭红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借款人郭小武因购车向贵公司借款97424元,我自愿为借款人郭小武担保,当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还借款时,我保证在借款本息未还清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11日,被告郭小武偿还原告借款20032元及利息15868元(利息清至2013年3月11日) 2013年7月3日,被告郭红建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同意将豫H80250、豫HH328挂车辆交于瑞通公司拍卖,拍卖后剩余金额6个月内还清,每月还7000元。同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豫H80250、豫HH328挂车辆进行价格评估,2013年10月22日,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焦恒评字(2013年)第095号评估报告,载明:豫H80250车辆的评估价为25000元,豫HH328挂车辆的评估价为17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同年,10月23日,被告郭红建与张秋才签订一份协议书,将被告的车辆按评估价转让给张秋才。将售车款代被告郭小武偿还借款27939元,利息14061元(利息清至2013年2月22日)。同年,11月25日,被告郭小武偿还原告借款5932元。至此,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垫付保险费60288.72元及利息,评估费800元。 2014年9月25日,原告给被告郭小武、郭红建、王兴盛邮寄了催要欠款函,但被告郭小武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郭红建、王兴盛亦未履行担保清偿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